-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於民國98年11月12日無照騎乘N9B-5
- 二、被告等則辯稱原告提出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統一發票、看護費
- 三、原告主張被告蕭○○於98年11月12日無照騎乘N9B-512
- 四、依被告蕭○○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對方騎普重機BVW-713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機車損害:原告之機車受損預估需支出修理費5,576元,
- (二)醫療及雜項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送醫治療
- (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在98年11月12日至17日受傷
- (四)交通費之損害:原告主張其至醫院就醫,需搭計程車前往
- (五)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其自98年4月6日起擔任國
- (六)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痛苦,非
- (七)以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57,485元(2,8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八、本件裁判費為4,850元,證人劉瓊芬之日費及旅費550元由原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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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81號
原 告 張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美華
被 告 蕭○○ 少年).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妍樺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8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8,7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新台幣2,1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138,790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於民國98年11月12日無照騎乘N9B-512號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段7之2號前,因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撞及原告騎乘之BVW-713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2、3、5、6、7、8肋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騎乘之機車亦因而受損,依法被告蕭○○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吳妍樺為被告蕭○○之法定代理人,亦應連帶負責。
茲因原告受有下述損害:(一)機車損害:原告所有之機車因車禍受損,估計需支出修理費新台幣5,000元。
(二)醫療及雜項費用之損害:原告因車禍受傷送醫治療,計支出醫療及雜項費用19,904元。
(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在98年11月12日至17日受傷住院期間,僱用技術士看護,支出看護費1萬元。
嗣出院後在家療養,由原告之父張煆自98年11月18日起看護25天,支出看護費5萬元,合計受有看護費60,000 元之損害。
(四)交通費之損害:原告至醫院就醫,需搭計程車前往,計支出交通費8,000元。
(五)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自98年4月6日起,擔任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收展員,每個月為28個工作天,1年共13個工作月,其薪資主要來源為業績津貼及工作獎金,按月以招攬件數累積業績分數計算,如為年繳件之新保險契約,分4個月取得業績分數(第1個月可取得6個月分數獎金;
第2個月可取得3個月分數獎金;
第3個月可取得2個月分數獎金;
第4個月可取得1個月分數獎金)。
不料正當業績即將起飛時,竟發生車禍,需休養3個月至99年第2個工作月(至99年2月24日止),業績因而中斷,薪資從98年第11個工作月(98年10月8日至同年11月4日)之17,110元,跌落至98年第12個工作月(98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2日)之5,917元,直至99年第3個工作月(99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24日)才恢復。
此期間薪資共減少90,000元,應由被告賠償。
又原告車禍受傷後之所以有薪資,係因抱病招攬業務,且尚可領取之前招攬業務所得獎金之故。
(六)精神慰撫金:原告高職畢業,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擔任收展員,每月薪資約1萬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年輕喪偶,獨立扶養二子(皆幼稚園年紀),遭此車禍,身心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乃請求慰撫金25萬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6,154元。
二、被告等則辯稱原告提出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統一發票、看護費用證書、看護服務協會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包括七厘散及計程費等),被告均否認其真正。
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4款但書規定,居家看護以經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每日不得逾1,200元;
就醫交通費部分,依前開給付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亦應以合理之交通費用為限。
再者,原告既有領取薪資,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屬無據。
至於慰撫金部分,則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各種情況核定。
被告蕭○○為高職學生,尚無工作能力;
被告吳妍樺為高職畢業,係單親婦女,目前在寶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18,000元左右,名下雖有房屋一棟,但僅能維持最低生活,原告請求慰撫金25萬元,顯屬過高,應以25,000元較為合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蕭○○於98年11月12日無照騎乘N9B-512號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段7之2號前,撞及原告騎乘之BVW-713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2、3、5、6、7、8肋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騎乘之機車亦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書1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依被告蕭○○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對方騎普重機BVW-713號在我左前方機車道上,當時右側路旁有一部靜止熄火自小客車停在路旁,我想從兩車中間空隙穿過去往北行駛,我往前騎對方機車又偏向右邊,我減速煞車不及撞上BVW-713號普重機後車尾,雙方人車倒地受傷送醫。」
等語,並參以被告蕭○○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受損,原告所騎機車之後車尾及右側車身受損等情,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告蕭○○無照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自右側超車,撞及同向行駛在前之原告之機車所致。
是被告蕭○○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
至於原告騎乘機車在前,對於後方被告蕭○○騎乘之機車,無從注意,故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過失。
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查。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且其於侵權行為時雖年15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從其騎乘機車情形及於警詢時供述狀況,應認其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妍樺依法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一)機車損害:原告之機車受損預估需支出修理費5,576元,其中工資2,000元,零件為3,576元,此有估價單附卷可考,因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應扣除折舊之金額。
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記載,原告機車之發照日期為89年9月16日,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98年11月12日,該車之使用期間為3年以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以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0.33,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前揭材料部分之費用乃應扣除3年之折舊金額即2,682元(3,576×3/4=2,682)。
經此扣除後,餘894元(3,576-2,682=894),加上工資2,000元,上開機車之修理費即為2,894元(2,000+894=2,894)。
是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即為2,894元。
(二)醫療及雜項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送醫治療,計支出醫療及雜項費用19,904元,固據提出萊爾富便利商店統一發票7紙(金額合計1,94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4紙(金額合計7,412元)及三奇蔘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紙(金額合計14,020元)為證。
惟其中除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4紙金額合計7,412元為醫療上必要費用外,其餘萊爾富便利商店統一發票7紙金額合計1,940元及三奇蔘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紙金額合計14,020元,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萊爾富便利商店統一發票未記載買受人,無從認係原告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費用,而三奇蔘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之品名為七厘散、行氣香蘇散、當歸、川七及三仙膠等,無證據證明係經醫師指示所開立,核非醫療上所必要,自應予扣除。
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即為7,412元。
(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在98年11月12日至17日受傷住院期間,僱用技術士看護,支出看護費1萬元,有看護服務協會收據1紙在卷足據,且經證人劉瓊芬結證屬實,應可採取。
至於原告主張其出院後在家療養,由其父張煆自98年11月18日起看護25天,支出看護費5萬元一節。
因證人張煆證稱原告出院回家後可以自己洗澡,慢慢的走路,不需他人攙扶,並可自己開車上班等語,足見原告出院後,雖未痊癒,仍需至醫院門診追蹤治療(此從診斷書記載原告於98年11月26日、12月3日、12月10日、12月17日、12月24日、12月31日至醫院門診追蹤治療8次可明),然日常生活尚可自行照料,無受看護之必要。
則原告主張看護費5萬元部分,尚非可採,應予扣除,其得請求之看護費即為1萬元。
(四)交通費之損害:原告主張其至醫院就醫,需搭計程車前往,計支出交通費8,000元,雖提出青溪計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8紙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如上述證人張煆所證,原告出院後已可自行開車上班,即難認原告有支出交通費8,000元之事實。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五)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其自98年4月6日起擔任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收展員,每個月為28個工作天,1年共13個工作月,其薪資主要來源為業績津貼及工作獎金,按月以招攬件數累積業績分數計算之事實,有收展員薪津結構表、年度工作月歷表及員工薪津查詢表附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
又原告因車禍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2、3、5、6、7、8肋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依診斷書記載,到98年12月31日仍需至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且宜休養3個月。
觀諸上述原告係收展員,以招攬保險為業務,以及其受傷程度、治療時間及受傷後宜休養等情,堪認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之勞動能力,必因其受傷而有所減少。
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薪津查詢表,原告車禍受傷前之98年第6個工作月至同年第11個工作月(至98年11月4日止,計6個工作月),其每個工作月之薪資,依序為5,400元、5,766元、6,878元、5,451元、22,790元、17,110元,故其6個工作月之平均薪資為10,566元(5,400+5,766+6,878 +5,451+22,790+17,110=63,395。
63,395÷6=10,566。
)。
而原告車禍受傷起之98年第12個工作月(98年11月5日起)、98年第13個工作月、99年第1個工作月及99年第2個工作月(至99年2月24日止),其每個工作月之薪資,各為5,917元、7,332元、6,135元、5,701元,分別較上述其車禍受傷前6個工作月之平均薪資10,566元減少4,649 元、3,234元、4,431元、4,865元,亦可見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之勞動能力確因車禍受傷而減少。
則原告98年第12個工作月、98年第13個工作月、99年第1個工作月及99年第2個工作月所減少之薪資4,649元、3,234元、4,431元、4,865合計17,179元,即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因此,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7,179元。
(六)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
本院斟酌原告現年36歲,高職畢業,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擔任收展員,每個工作月薪資約1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蕭○○為高職學生,尚無工作能力;
被告吳妍樺現年39歲,高職畢業,目前在寶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18,000元左右,名下有房屋一棟(此經兩造陳述在卷),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25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20,000元,方為適當。
(七)以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57,485元(2,894+7,412+10,000+17,179+120,000=157,485)惟因原告已領取18,695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此為原告所自承,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給付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從賠償金額中扣除。
經此扣除後,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38,790元(157,485-18,695=138,790)。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38,79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裁判費為4,850元,證人劉瓊芬之日費及旅費550元由原告預納,是訴訟費用合計為5,400元,被告等連帶負擔10分之4為2,1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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