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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員簡救字第1號
抗 告 人 沈泓廷
相 對 人 楊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二、抗告人逾期迄今未為補正,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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