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9,員簡聲,6,201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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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員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鐘麗娟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6,300元後,本院年99年度司執字第2986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員簡字第29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含異議之訴,即本院99年度員簡字第292號)為由,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年99年度司執字第2986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及執行卷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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