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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員補字第17號
原 告 甲○○
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代墊款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10,366元,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應提出被告乙○○之最新
為住員林鎮○○路231巷2號8樓),及具狀記載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之原因事實(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不明,且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記載為10,366元,但原因事實所載金額合計僅有9,356元,前後亦不相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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