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0,員簡,237,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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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237號
原 告 粘明桐
訴訟代理人 陳泊廷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員簡字第237 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第534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9 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及儲藏室(門牌號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36號)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9 月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雖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惟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第534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9 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及儲藏室(門牌號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36號)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9 月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 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⒈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第534 號土地為原告之父粘坤煌與其兄弟四房所共有,兄弟間就上開土地有分管之協議,原告之父粘坤煌遂於分管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埔鹽鄉○○村○○路36號即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79 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及儲藏室房屋(三合院計7 間建物)。

原告之父粘坤煌於96年5 月24日過世,除原告外其餘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均由原告單獨繼承。

原告並將上開土地於98年12月2 日贈與配偶陳玉葉,但房屋仍屬原告所有。

⒉查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係原告祖父所出資興建之土角厝,嗣原告之父粘坤煌於38年間將略圖編號1 、2 、3 、4 、5部分重新改建為現況磚造房屋,再於50、60年間將略圖編號6 、7 之豬舍重新改建,故證人粘忠義即原告堂叔於本院100 年12月27日證稱:「略圖編號1 、2 、3 、4 、5部分在我出生前就有,是粘坤煌在居住,何人所蓋的我不清楚,當時是粘坤煌與其太太、3 個兒子及2 個女兒一家人居住;

略圖編號6 、7 是我十幾歲的時候蓋的,當時是粘坤煌蓋的…現況建物並未再改建過,內部有否裝修則不清楚…」等語。

由證人粘忠義所證可知,現況建物並未重新改建,且由建物外觀即明建物之材質及新舊均無差異,故證人粘明勝證稱略圖編號3 、4 、5 、7 係伊重新改建,並不實在。

另系爭建物確係原告之父粘坤煌所興建,此為證人即粘坤煌之八十餘歲大姐王粘色花知之甚詳。

⒊本件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原告之父粘坤煌所建,故由粘坤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粘坤煌死亡後則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依繼承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此與未保存登記建物因買賣移轉,其受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有別。

又依「按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物,不因其是否為違章建築,將來能否登記,均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其取得既係原始取得,與依法律行為取得有別,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待登記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此從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反面解釋甚明。」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房屋,於法自屬有據。

⒋又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業經本院囑託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而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有權人對占用人主張物上請求權,僅須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及被占用之事實為已足,如占用人抗辯,其有正當之占用權源,即應就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系爭建物為原告自原告之父親粘坤煌繼承而來,原告為所有權人,被告並無占用之法律原因,其為無權占有至明。

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無占有之權源,顯屬無權占有。

雖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伊向原告之弟粘明勝所承租,惟粘明勝就父親粘坤煌之遺產既已拋棄繼承,其已非公同共有人,況縱認粘明勝為公同共有人,其就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收益,亦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本件被告雖係向粘明勝承租系爭房屋,然原告從未同意粘明勝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故被告與粘明勝間之租賃關係自不得對抗原告。

⒍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拒不搬遷,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3,000 元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3,000 元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前,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

⒎又參照最高法院67年2 月21日民庭總會決議,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之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因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受讓人雖因不能登記而無法取得建物所有權,惟受讓人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怠無疑議。

而事實上處分權人除因法律之規定無從就受讓物為法律上之處分外,仍得就該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之權利,是該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其在法律上所享有之權能與一般所有權人幾無二致,是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於其所受讓之物占有被侵害時,自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爰併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之基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6年7 月19日彰院賢家儒96繼字第686 號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照片6 紙。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⒈被告是善意第三人合法承租使用本案系爭房屋,查本件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36號」為舊有三合院建築,為訴外人粘明勝(即原告之兄弟)所有,當初由粘明勝在使用,且水、電均為由粘明勝繳納而屬其所有,被告向粘明勝承租並支付租金而使用系爭房屋,乃係合法使用。

⒉原告之父粘坤煌遺產內容查無本件系爭房屋,查原告稱系爭房屋「彰化縣埔鹽鄉○○村○○路36號」產權係繼承自其父粘坤煌之遺產,惟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核發被繼承人粘坤煌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容記載遺產僅有土地3 筆分別為埔鹽鄉○○段474 、534 、535 地號並無系爭房屋。

⒊被告是善意第三人,支付租金使用房屋並非無權占用,原告兄弟爭產不該波及外人,當初系爭房屋之水、電均為訴外人粘明勝在使用,且稱為其所有,故被告才向其承租使用。

今原告稱本件系爭房屋為其繼承取得要求被告遷讓房屋云云,惟查粘坤煌遺產內容並無本件系爭房屋,原告何來繼承取得之說?原告並無本件系爭房屋產權證明文件,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1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水費通知及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第534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9 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及儲藏室(門牌號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36號),拒不遷讓交還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有該房屋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其父粘坤煌所出資建築,由粘坤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粘坤煌過世後,除原告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系爭建物應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6年7 月19日彰院賢家儒96繼字第68 6號通知書等件為證。

而依前揭文件可知,粘坤煌於96年5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粘張碖(配偶)、原告粘明桐(長男)、粘明勝(次男)、粘秀菊(長女)、黃粘美月(次女)及粘煜民、粘思婷、粘瑞津(此三人為已殁之三男粘明宗之繼承人),而除原告粘明桐外,其餘繼承人粘張碖、粘明勝、粘秀菊、黃粘美月、粘煜民、粘思婷、粘瑞津等人均已於96年6 月29日具狀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可見粘坤煌之繼承人僅有原告1 人。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為父親粘坤煌,而被告則辯稱:系爭建物業經訴外人粘明勝出資改建等語。

茲查證人粘忠義(即原告堂叔)於本院10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住在系爭建物的旁邊,在同一處三合院內,從出生住到現在。

現場略圖編號1-7 建物本來就有,編號1 、2 、3 、4 、5 在我出生之前就有了,這是粘坤煌蓋的,當時粘坤煌及他三個兒子、二個女兒一家在住的,編號6 、7 約我十幾歲的時候粘坤煌蓋的。

編號6 、7 的地方原來是豬舍改建成農具的儲藏室。

我現在還住在三合院。

系爭編號1-7 建物之後沒有其他人改建過,頂多是屋內裝潢有改建。

我只知道他父親蓋的,粘明勝有沒有改建我不知道。

水電費早期是粘坤煌繳的,之後由誰繳納我不清楚。

粘明勝沒有住在三合院,已經搬走十幾年了。

被告大概三年前搬進系爭建物,我聽說被告向粘明勝承租。」

等語;

且證人王粘色花(即原告父親粘坤煌之胞姐)於本院10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住過這裡,以前是和我父親、粘坤煌住在這裡,房子全部是粘坤煌蓋的,約我二十、三十歲時蓋的。

這些房子不是我父親蓋的,是我弟弟粘坤煌蓋的。」

等語。

再參酌系爭建物之用水(水號「BZ000000000 」)係於73年8 月14日由粘坤煌申請啟用,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溪湖營運所101 年1 月9 日函附卷可稽,應認原告系爭建物係由粘坤煌為原始出資建築者乙節,洵非無據。

(三)另證人粘明勝雖於本院10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建物編號4 、3 、5 、7 整個倒塌後由我重建,由我繳交水電費10、20幾年了。

編號1 、2 、6 是我曾祖父蓋的有幾百年了。」

等語,然查證人粘忠義於同日庭訊時證述:系爭建物並無全部倒塌重建乙事,且證人粘明勝對於其係何時拆掉重建?由何人改建?何以新舊外觀看起來相同?等節,均無法詳為交待,僅泛稱時間太久忘記了,找來重建的叔叔蘇金印已經死亡云云。

再查系爭建物之電費(用電電號「00-00-0000-00-0 」)係於100 年9 月9 日向電力公司申請過戶,變更用電戶名為「粘明勝」,在此之前原用電戶名為「陳玉葉」;

另水費(水號「BZ000000000 」)係於73年8 月14日由「粘坤煌」申請啟用,其後91年12月31日申請戶名改為「粘煜民」、96年5月28日改為「粘明發」、97年9 月30日改為「粘明勝」、100 年8 月22日、31日改為「陳玉葉」、100 年9 月1 日改為「粘明勝」,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1 年1 月9 日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溪湖營運所101 年1 月9 日函各1 紙附卷可稽。

查「陳玉葉」乃原告粘明桐之配偶,證人粘明勝空言稱其已繳納水電費10、20幾年了,核與上開水電資料不符,洵不足採。

復參諸系爭建物(即現場略圖編號1-7 所示建物)均為一樓磚造平房,建物外觀新舊及材質並無明顯差異,自難認證人粘明勝所述上情屬實,故被告辯稱上開建物係由粘明勝出資重建云云,尚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堪認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者為原告之父粘坤煌,又粘坤煌於96年5 月24日死亡,除原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在案。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民法第759條並未將不能辦理保存登記之違建物排除在外,則縱為不能辦理保存登記之違建物,應認得由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惟其因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處分而已,不能否認其已取得之所有權(參見78年3 月16日司法院78廳民二字第261 號函;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要旨),是應認原告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茲被告雖主張係向訴外人粘明勝承租系爭建物,然粘明勝就粘坤煌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已拋棄繼承,自難認粘明勝有權得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是被告主張其係有權占有,仍嫌無據。

六、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該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即屬於法有據。

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應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亦無不合。

再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粘明勝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3,000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以每月3,0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非無憑。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第534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9 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及儲藏室(門牌號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36號)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請求被告應自100 年9 月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已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尚主張之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因屬請求權競合關係,自毋庸再為論斷,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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