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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員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胡正猛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祭祀公業胡振隆
選 任
特別代理人 胡欽通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胡欽通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派下全員系統表之訴,因相對人即被告為無訴訟能力人,且其管理人胡挑潘已於民國94年6月11日死亡,業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選任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之申報人胡欽通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陳述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謄本及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函在卷可稽,應認為真正,爰選任胡欽通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持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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