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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員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金益
相 對 人 吳川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新台幣5,81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員簡字第18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聲請人提出之99年4月29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所載謄本費新台幣20元,無從認為與本件訴訟有關,應予剔除外,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計 算 書
┌──────┬───────┐
│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550元 │
├──────┼───────┤
│第一審測量費│新台幣4,265元 │
│(含謄本費及│ │
│抄錄費) │ │
├──────┼───────┤
│合 計│新台幣5,815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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