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1,員簡聲,8,2012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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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員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變
陳福二
陳福永
林錦章
林兼三
林錫淼
林錫滄
陳明里
陳有明
楊阿云
林璟駿
林羿翧
林玫姿
陳福興
上列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相 對 人 陳仁棗祭祀公業
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83號
法定代理人 陳忠孝 住同上
陳錫維 住彰化縣埔鹽鄉○○路○段192巷7號
陳浤河 住彰化縣埔鹽鄉○○路29之3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530元後,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463號給付地價稅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 年度員簡字第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查本件相對人係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65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6463號給付地價稅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中,嗣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遂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員簡字第92號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

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事由,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揆之首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

(二)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3,524 元,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害。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 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 審10個月,第2 審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約略估計為3 年,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認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8,53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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