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 (二)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支付票款350,000元及其利息,惟因1
- (三)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年份更改部分係他人所偽造,惟依據中
-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000元,及自100年11月
- 三、被告則以:
- (一)原告提出之支票發票日年份之部分不實:
- (二)原告提出之支票到期年份非被告筆跡,亦非被告同意更改:
- (三)原告請求給付之票款金額,已由原告與訴外人廖慧敏(即背
- (四)再查,訴外人廖慧敏於支票背面記載「發票日期同意更改為
- (五)另原告於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該張支票是被告
- (六)原告陳稱被告有還款3,000元亦為不實之陳述等語,資為抗
-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中有關年份部分之更改係
- (二)另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 五、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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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281號
原 告 葉正義
被 告 江錦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7,000元,及自10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系爭支票之借款都是由被告在繳利息,直到92年2月28日後才沒有繼續繳納。
嗣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經被告同意而更改,當時係為解決債務問題,改於100年後才還款,故於100 年間某日,由被告及訴外人即背書人廖慧敏將票回去更改發票日期,由91年9月28日更改為100年11月28日,被告並於發票日期上用印後拿回給原告,當時一共拿回去四張,詎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而不獲付款。
(二)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支付票款350,000元及其利息,惟因101年3月5日晚上,被告到原告家商量要分期償還,當時有先清償3,000元,故本件原告只請求清償其中票款347,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若被告認為票據偽造,為何要還錢給原告。
(三)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年份更改部分係他人所偽造,惟依據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註:已於101年09月28日更改為「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管理辦法」)第32條第2款之規定:「提示之票據有前條第1項第1款『發票人簽章不符』…仍應填具四聯式退票理由單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雙重理由辦理退票」。
查銀行從業人員對於票據印章鑑定最為專業,參以上述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等之規定,在原告所持有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中並無註明「發票人簽章不符」,可證明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之印章及更改用印印章均為真正之原印鑑所為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000元,及自10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出之支票發票日年份之部分不實: 1、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訴外人廖慧敏於91年間向被告商借支票後,向原告借用現金,支票到期日原為91年9月以前數月,當時廖慧敏無力準時償還,因而拜託被告一同向原告商請延期支付月份,經原告同意,故被告在支票月份欄蓋章更改月份,之後因再次更改而月份欄已模糊不清無法再次用印,故由廖慧敏於支票背面簽下:「發票日期同意更改為91.9.28廖慧敏」。
2、被告自91年左右即因廖慧敏借用之支票跳票,無法再使用支票(此有國泰世華之被告使用支票紀錄可查),因而廖慧敏向被告借用之支票到期如無法如期還款時,只好以更改月份處理。
3、系爭支票到期日確為91年間,已如上述,另此筆借款為月息2.4%,而且必須先付利息,如此此筆借款從91年改為100年,期間至少108個月,共需90餘萬;
廖慧敏因缺錢不得不以高利向原告短期調度,又如何先付90餘萬利息而延付35萬之借款。
(二)原告提出之支票到期年份非被告筆跡,亦非被告同意更改: 1、原告提出之支票上月份欄之印章非被告所蓋,且此印章模糊不清,日期欄之後2個印章及其下1個印章不清楚且不合用印常理。
2、年份欄「100」及「10O/11/28」等字樣非被告筆跡,亦非被告授權更改。
而「91」字樣上之印意亦模糊不清,此印章非被告所蓋,亦非被告授權他人蓋印。
3、系爭支票發票日原為91年,已罹於票據請求權時效,原告不得再行請求。
(三)原告請求給付之票款金額,已由原告與訴外人廖慧敏(即背書人及借款人)達成還款協議: 1、訴外人廖慧敏於101年3月間告知被告,其已與原告達成每月還款3,000元協議,同年4至5月及9至10月間,原告曾電知被告,廖惠敏應繳之3,000元本月尚未繳交,被告亦協助向廖惠敏催繳。
由此可證,原告與訴外人廖慧敏(即背書人及借款人)已達成還款協議。
2、又訴外人廖慧敏之子即訴外人巫柏毅,已於102年3月10日就系爭支票擔保之債權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四)再查,訴外人廖慧敏於支票背面記載「發票日期同意更改為91.9.28」而非100年11月28日,原告雖陳稱是因為從92年2月2日以後,都是被告在交利息,所以忘記要叫背書人在背面書寫同意的字樣,惟原告既無法提出債務人自92年2月28日至100年11月28日之繳息證明,顯見該段期間被告或訴外人廖慧敏並未繳納利息,故原告不可能同意更改系爭支票發票日年份「91年」為「100年」。
且原告陳稱忘記叫背書人廖慧敏在背面書寫同意之字樣,顯與原告熟識票據知識不符。
(五)另原告於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該張支票是被告於100年間某日,被告與背書人廖敏慧找我拿回去更改,一共拿回去四張,更改後才拿回來給我…」云云,被告認此為片面之詞,蓋: 1、系爭支票自92年2月28日至100年間均未見繳息記錄,原告怎可能會同意更改,且係讓被告把票據拿回去更改。
2、原告稱「一共拿回去四張」,但呈報給法院只有1張,其餘3張未曾提出。
3、被告自100年11月28日前之100年間從未曾去過原告家,亦未曾與原告或訴外人廖慧敏聯絡。
(六)原告陳稱被告有還款3,000元亦為不實之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廖慧敏持有被告所簽發,而由訴外人廖慧敏背書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得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影本為證,並經當庭核對與原本相符。
被告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及發票日期上有關月份之更改亦為其所蓋章一情未予爭執,惟其抗辯發票日期中年份更改為100年部分非其所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中有關年份部分之更改係遭人變造,而非其所為,原告就該支票之真正固應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亦陳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發票日期中月份部分更改處之印文皆為其所蓋印等語。
而經核對系爭支票中發票人欄及月份更改處所蓋用「江錦田」之印文與發票日期年份更改處蓋印「江錦田」之印文,雖年份更改處蓋印之印文略為模糊,但經折拆比對,該等印文及印體外觀、大小、筆劃特徵及形勢俱屬相同,顯然出於同一枚印章所蓋用。
被告復自陳其未將系爭支票之帳戶印鑑章交給他人保管等語,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發票日年份部分並未經其同意而更改等語,洵非可採。
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已將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之年份更改為100年年11月28日,則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後,於1年內之101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上開請求權之時效,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二)另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
若係第三人之清償,因非直接前後手間之抗辯事由,除別有規定或該第三人與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其清償何筆債務,或代何人為清償,應非當事人所得置喙。
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背書人即訴外人廖慧敏之間,已就訴外人廖慧敏積欠原告之債務達成協議,並提出和解書一紙為憑。
惟原告主張此為原告與訴外人間之債務問題,原告仍請求被告給付票據責任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核屬有理,被告抗辯尚難認可採。
至於原告若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應由受有損害之人另行提起請求,不影響本件之判斷。
又被告另抗辯訴外人廖慧敏於系爭支票背面書立「發票日期同意更改為91年9月28日」,顯見系爭本票上發票年份更改為100年並未經被告同意等語,原告則陳稱:發票年份更改為100年這次忘記要求背書人記載同意之字樣等語。
查本件訴外人廖慧敏向原告借款多筆金額,因無法如期償還,且被告因票據信用不良,無法再開立新票據,除系爭支票外,其他做為借款擔保之支票亦有與原告約定以更改發票日期之方式繼續提供原有支票做為借款擔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供由被告簽發之支票號碼KP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兩造既有多筆借款,則依常情原告忘記要求訴外人廖慧敏在背書欄記載同意更改之字樣,亦非不無可能。
況背書人同意更改發票日期之記載,僅有證明之功能,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並不生票據法之效力,背書人縱無此項記載,若發票人同意更改發票日期,仍應負擔票據上之責任。
故被告此項抗辯,縱然為真,亦無從免除其依法應負擔之給付責任。
五、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再佐以被告所援用抗辯俱無憑據,依上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擔負清償系爭票據票款之責任。
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亦為票據法第133條所明定。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47,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表:
┌───────┬────────┬─────┬──────┐
│發 票 日 │面 額 │支票號碼 │付 款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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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1月28日 │新臺幣350,000元 │KP0000000 │彰化縣員林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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