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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小字第36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玉娟
蔡弘濱
被 告 黃淮新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小字第3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93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 月21日起,逾期在三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10日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借款期間1 年(契約書第4條);
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7.8% 計算(契約書第5條第1項);
還款方式如契約書第8條第1項所載。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契約書第9條第1項)。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7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
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793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1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交易明細表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鋐駿機械廠之員工,於93年9 月10日與原告簽立契約書,現仍欠款本金18,793元,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得請求之利息為17.8% ,除較法定利率之5%為高外,亦遠超過目前一般銀行借貸之利息;
況自95年1 月21日起,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除按週年利率17.8% 計算遲延利息外,再加上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合計利率已逾20% 法定利率,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約定之高額利息17.8% ,已足確保原告本件因被告延遲還款所受損害和主張權利成本的金額總和。
本院斟酌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兩造之資力、身份、地位及以上所陳之各項情狀等情。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適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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