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自民國99年11月24日起迄同年月26日,僱請訴外人張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未要求張文清拆除系爭圍牆,因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
- 二、被告則以:本件實係99年11月26日下午4時許,被告於117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相鄰
- (二)上開兩棟房屋後方在被告施工前原有兩面牆,距離約20至30
- (三)上開不爭執事項,並有原告提供之本院100年度偵字第1332
- 四、惟被告否認有何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證人即現場施工之怪手駕駛員張文清於刑事偵查中證稱:是
- (三)再者,原告指稱系爭牆壁(石板牆壁及廁所內部牆壁)裂痕
-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00
-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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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235號
原 告 陳再興
被 告 林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9年11月24日起迄同年月26日,僱請訴外人張文清在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房屋從事牆面拆除之工作,張文清於同年月26日拆除117號房屋後方之舊牆面時,竟將原告所有緊鄰117號之115號房屋舊圍牆(下稱系爭圍牆)拆除,並致115號房屋石板牆壁產生裂痕,該裂痕範圍並及於房屋後方廁所內部牆壁(石板牆壁及廁所內部牆壁,以下稱均稱系爭牆壁)。
經原告請承包商估價,石板牆壁打除重新另立牆面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廁所磁磚、止滑墊等修繕費用為20,000元,合計共11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未要求張文清拆除系爭圍牆,因張文清並非原告所僱用,這是被告誣賴。
且檢察官勘驗現場時,被告亦不爭執造成系爭牆壁毀損之事實。
又因最近地震後石板牆壁裂痕又加大,難以再支撐,無法再如被告所言用修補的方式回復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實係99年11月26日下午4時許,被告於117號房屋施工完畢之際,原告要求被告雇用之怪手司機張文清拆除系爭圍牆,以幫忙解決其牆邊積水困擾。
被告之兒子即訴外人林慶文因原告之要求,基於鄰里互助關係才依原告指示拆除,事後也未因怪手延長工時而向原告請求加班費,且被告亦否認有造成原告損害。
況原告廁所內部牆壁離系爭圍牆還有2公尺,更非被告拆除系爭圍牆所造成。
再者,縱系爭牆壁損害為被告所造成,被告認為以粉刷或修補的方式即可修復裂痕,不需要整面牆壁重做。
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提出毀棄損壞罪之刑事告訴部分,亦經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足認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相鄰之117號房屋則係被告所承租使用。
(二)上開兩棟房屋後方在被告施工前原有兩面牆,距離約20至30公分。
嗣被告僱用之怪手駕駛員張文清於99年11月26日施工時,有將被告承租之117號房屋後方緊鄰系爭圍牆之牆面拆除。
(三)上開不爭執事項,並有原告提供之本院100年度偵字第1332號不起訴處分書、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第18至19頁、第56至58頁)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惟被告否認有何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一)原告房屋後方靠近被告承租之建築物之系爭牆壁是否因被告之施工而受有損害?(二)若有損害,其損害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害;
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
(二)證人即現場施工之怪手駕駛員張文清於刑事偵查中證稱:是告訴人(即原告)於某天下午4時許工作快結束時,要求我將系爭圍牆拆除,我有問老闆(即原告)的兒子,看可不可以拆,老闆的兒子說可以,我才施工。
當時老闆的兒子林慶文有跟告訴人溝通過,我老闆在我施工前,有交代我117 號舊牆不要去破壞它等語。
又被告之子即證人林慶文於偵查中亦證稱:原本我們所承租之117號與告訴人所有之115號房屋圍牆是互相獨立的,約有2、30公分寬左右,我們在做拆除工作時,因為顧及到對方的牆面,原本是不要拆除的,但到了26日下午4時許,告訴人(即原告)自己跑來跟我說,叫我將我們117號這邊的舊牆面拆除掉,否則他那邊會積水。
我就跟告訴人說,你要怎麼弄,你就跟我們怪手司機說,我就去忙我的事。
結果,那面牆拆的時候,隔天告訴人說,我們的司機在拆圍牆時,有將他的圍牆傷到,我有跟他說,我再僱工補牆面,但他不要,他說要一面新的牆,但我不同意,爭議就由此而生了等語。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32號毀棄損壞案件偵查卷宗在卷可考,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92號再議駁回處分處分書在卷可參。
經核證人張文清與兩造並無親屬關係,其證述之詞復與證人林慶文證述內容相符,故其2人上開證稱之內容應可採信。
是依上開證人張文清、林慶文證言,難認拆除系爭圍牆係未經原告同意。
又證人張文清於警詢時陳稱:施工當時原告均有在場,並沒有多說什麼話等語。
查原告於證人張文清施工當時既在現場觀看系爭圍牆之拆除過程,若認施工過程有損及系爭牆壁,理應當面制止,然原告竟均未為之,此亦與常理不符。
故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過失不法拆除系爭圍牆,難認有理由。
(三)再者,原告指稱系爭牆壁(石板牆壁及廁所內部牆壁)裂痕為被告施工不當所造成,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的牆面本來就有龜裂,並非被告拆除被告建物內的牆面所造成。
且廁所離牆面還有兩米,有一段距離,如何會去損害到等語。
經查,就石板牆壁裂痕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房屋竣工日期為64年5月15日,使用迄今已達37年,期間可能經歷地震等天災,均可能造成牆壁之損害,原告僅提出照片證明牆壁有裂痕,然此裂痕產生原因為何,並未見原告舉證,該石板牆壁之裂痕是否即可遽認為被告施工不當所造成,容有疑問。
另就廁所內部牆壁裂痕而言,因該廁所與被告建物之距離超過150公分,廁所與緊鄰被告建物側之牆壁間亦有一面橫向牆壁相連接,此由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60頁),實亦難認廁所內之裂痕為被告施工所造成。
從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仍應負舉證責任,然依卷附資料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等資料,仍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牆壁之裂痕係被告雇用之怪手駕駛員拆除系爭圍牆所造成,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但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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