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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員簡聲字第1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洪啟和
相 對 人 江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0 年度員簡字第134 號給付票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因相對人江佳玲業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撤回對於支付命令之異議而終結(撤回狀並於100 年8 月31日送達聲請人),則聲請人遲於100 年12月21日始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訴訟終結迄今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即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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