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自96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 (二)另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張仁聰亦受僱於被告,被告認為訴外
- (三)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2年1月3日勞資爭議調
- 四、本件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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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婁諺臻
訴訟代理人 黃育玫
被 告 協和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自民國10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利息起算日期更改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7日起算,核其所為屬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96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
原告因家庭支出所需,會在被告給付薪資前請被告先給付當月部分薪資,被告通常會以現金先行給付14,000元或15,000元不等,其餘薪資則於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於翌日25日匯入原告帳戶內。
(二)另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張仁聰亦受僱於被告,被告認為訴外人張仁聰有超休情形,且其薪資不足扣抵超休日計算之所得,竟將張仁聰超休部分以原告之薪資扣抵。
惟該超休之部分是否真如被告所述尚有疑義,此部分被告應提出訴外人張仁聰之班表及經被告會計確認張仁聰休假之親筆簽名為證。
且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故被告以應付原告之薪資抵銷被告對訴外人張仁聰之請求金額,並不合理。
而遲至101年12月10日原告離職止,被告尚積欠原告下列薪資:⒈101年10月份薪資僅給付現金10,000,另於同年11月27日轉帳5,000元,尚有餘額14,000元未給付;
⒉101年11月份薪資29,000元並未給付;
⒊因原告於101年12月只工作10日即離職,原告得請求給付該月薪資3分之1即9,666元。
上開金額加總超過43,000元,但薪資中也應扣除勞健保費用約1仟多元,所餘雖超過43,000元,惟原告僅請求43,000元,其餘不請求。
(三)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2年1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存褶、臺中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6至19頁)附卷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且由上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知,被告前於調解時亦從未否認積欠原告上開薪資債務,是原告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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