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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員簡字第297號
原 告 盧德發
被 告 江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張秋烟、張志平、張凱竣、張素津、張毓菱、江雪、江重彥、江重祉、江重厚、江数妹、何朝棟、何育蓁、何碧修、陳何碧芬、何振源、江鄭月娥、江重儀、江明哲、江振愷、江士拱、江燕汝、江仕用應就被繼承人江炎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二六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秋烟、張志平、張凱竣、張素津、張毓菱、江雪、江重彥、江重祉、江数妹、何朝棟、何育蓁、何碧修、陳何碧芬、何振源、江鄭月娥、江重儀、江明哲、江振愷、江士拱、江燕汝、江仕用應就被繼承人江炎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二六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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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備註三關於「江炎炉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張秋烟、張志平、張凱竣、張素津、張毓菱、江雪、江重彥、江重祉、江重厚、江数妹、何朝棟、何育蓁、何碧修、陳何碧芬、何振源、江鄭月娥、江重儀、江明哲、江振愷、江士拱、江燕汝、江仕用公同共有取得,並連帶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
之記載,應更正為「江炎炉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張秋烟、張志平、張凱竣、張素津、張毓菱、江雪、江重彥、江重祉、江数妹、何朝棟、何育蓁、何碧修、陳何碧芬、何振源、江鄭月娥、江重儀、江明哲、江振愷、江士拱、江燕汝、江仕用公同共有取得,並連帶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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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二關於「汪俊達」之記載,應更正為「江俊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有主文欄所示錯誤情形,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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