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2,員簡,56,201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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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56號
原 告 楊鴻振
被 告 陳舜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凌晨3、4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湖東里員鹿路2段「阿英虱目魚粥」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有醉意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00巷○○○○○○0000號旁馬路附近,因過失撞及於該路段採集九層塔之原告,致原告受撞後倒臥於農田中,並受有右肩、背部挫傷、右膝及左手挫擦傷、右上肢及右足多處挫傷等傷害。

被告前揭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確定在案;

另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亦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依法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述損害:(一)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受傷至道安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20元;

另原告經營楊記炒飯,受傷後手無法反手,影響工作,必需以傳統民俗療法整傷,支出費用12,000元,合計醫療費用為12,620元。

(二)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從事餐飲工作,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000號租賃房屋營業,租金每月15,000元。

原告因受傷致15天無法工作,半個月租金損失7,500元。

又原告與配偶二人共同從事餐飲工作,因原告受傷致配偶也不能營業,以每人每天工資損失2,000元計算,即二人每日損失4,000元,15天不能營業,損失60,000元,加計上開租金損失7,500元,共損失67,500元。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為國民中學畢業,目前經營楊記炒飯,每月營收扣除成本,一天可賺2至3仟元,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時,因右前方一隻貓突然衝出,一時驚慌摔倒,並未看到原告蹲在路邊採九層塔。

且本件應該是原告採九層塔時,驚嚇到貓而跑出路面,才造成本件車禍,故被告並無過失。

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收入尚不足以支付種稻的成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凌晨3、4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湖東里員鹿路2段「阿英虱目魚粥」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00巷○○○○○○0000號旁馬路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適右前方有貓突然竄出,被告因驚嚇及酒精作用致注意及操控能力減弱,疏未注意被告正蹲在其右前方馬路與田地交界處採取九層塔,遂於操控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閃躲該貓時,未採取煞車並往左閃躲以避免撞到被告之安全措施,反在未煞車情況下,往右前方被告蹲立處行進,致撞及被告,使被告受有右肩、背部挫傷、右膝及左手挫擦傷、右上肢及右足多處挫傷等傷害。

被告前揭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55,000元並確定在案;

另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亦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及收據4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101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卷查核無訛,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與原告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雖抗辯本件應該是原告採九層塔時,驚嚇到貓而跑出路面,才造成車禍等語,惟被告並未能就此舉證,且其所辯縱然屬實,亦未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是上開被告辯解,委無可採。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業如前述,其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至道安醫院治療,並提出道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為證。

查前揭收據4紙金額合計為620元,與本件請求有關,且屬必要,被告就此亦未予爭執,應予准許。

另原告主張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手無法反手,受有右手合骨裂痕、右小腿揰傷及後頸肩挾骨揰傷等傷害,並提出該傳統民俗療法中心收據1紙為憑,然該收據並非正式之診斷證明書,且僅於附註欄記載前揭傷勢,所載傷勢復與原告提供之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有所出入,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西醫說這是正常的撞傷,冰敷過幾天就會好等語。

是原告是否受有右手合骨裂痕等傷害,或縱有其事,其傷害與本次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原告均未能證明,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原本所受傷害必須依靠傳統療法始可復原,尚難認為上開收據所載12,000元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就此部分爰不予准許。

(二)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雖主張其於受傷前與其配偶經營楊記炒飯,因受傷致能配偶2人均無法營業,期間長達2星期,除不能營業之損失外,並受有店面租金損失等語。

然原告亦陳稱無法證明其每日薪資所得,再查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何住院或工作能力之減損,且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右肩、背部挫傷、右膝及左手挫擦傷、右上肢及右足多處挫傷等傷害,依常情亦難以判斷如此之傷勢會造成無法工作之情形,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因受傷致不能工作之情形,其請求難認無據。

至於原告主張其配偶因原告受有上述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縱然為真,因其配偶並非被害人,從而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右肩、背部挫傷、右膝及左手挫擦傷、右上肢及右足多處挫傷之傷害,其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可採取。

本院斟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其自陳目前經營楊記炒飯,100年所得為13,205元,名下有房屋、田賦等財產數筆;

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100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佐,依此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5,000元內為適當,逾比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5,620元(計算式:620+15,000=15,620)。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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