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賴麗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0,482元及利息尚未
- (二)訴外人賴文科與被告為兄弟姊妹關係,其於98年2月25日死
- (三)因債務人即被告賴麗菁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
-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
- 六、被告賴麗菁部分:
- 七、被告賴文啟部分:
-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 (二)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 (三)又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 (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遺產自債務人賴麗菁繼承至今,已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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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1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陳郁銘
被 告 賴麗菁
賴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賴文科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賴文啟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請求准予分割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賴文科之遺產為分別共有,並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嗣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准予分割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賴文科之遺產為分別共有,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其前後請求源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賴麗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0,48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提起訴訟,並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100年度北簡字第10327號確定判決證明書在案,是原告對被告賴麗菁確實有債權存在。
(二)訴外人賴文科與被告為兄弟姊妹關係,其於98年2月25日死亡,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訴外人賴麗雪及被告賴麗菁、賴文啟共同繼承,又賴麗雪於98年5月21日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系爭遺產即由被告賴麗菁、賴文所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關係,若按其應繼分分割,每人應有部分應各如附表三所示。
另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被告已於98年10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完畢。
(三)因債務人即被告賴麗菁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其登記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後,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被告賴麗菁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0327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調閱98年10月26日收件之員資字第96170號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申請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單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賴麗菁部分: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堆總會議決定㈠參照)。
其理由在於債權人行使代位權雖以自己名義為之,但所行使者,究屬債務人之權利,所得利益即所生私法上之效果仍應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債權人不過有權代位受領而已。
債務人既為權利主體,若又將其列為被告,將衍生請求權主體兼為請求對象,而有角色重複錯亂之疑慮。
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賴麗菁積欠債務,而代位被告賴麗菁提起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文科遺留之遺產,理應以債務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為被告,若將債務人亦列為被告,將產生上述矛盾之現象。
是以,原告既已代位被告賴麗菁提起本件訴訟,不應再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原告將賴麗菁列為被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七、被告賴文啟部分: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位賴麗菁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合先敘明。
(二)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
查被繼承人賴文科與被告賴文啟、訴外人賴麗菁為兄弟姊妹關係,賴文科於98年2月25日死亡,因其並未結婚,父母亦均已亡故,名下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遺產依法由其兄弟姊妹即訴外人賴麗雪、賴麗菁與被告賴文共同繼承,又賴麗雪於98年5月21日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系爭遺產即由賴麗菁、被告賴文所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關係,此由卷附之繼承系統圖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2日發文之98年司繼字第232號函足徵。
若按其應繼分分割,每人應有部分應各如附表三所示。
另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賴麗菁與被告賴文啟於98年10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完畢,附表二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姓名為賴文科,此有原告所提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調閱98年10月26日收件之員資字第96170號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申請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單在卷可稽,是賴麗菁與被告賴文啟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
又上開2人均為賴文科之繼承人,原告主張其等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其等均未到場,亦未就此有所爭執,且合於民法第1144條等規定,並查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應予准許。
(三)又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主張賴麗菁與被告賴文啟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之系爭遺產,按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於相當時期收受合法之通知,但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被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是按賴麗菁與被告賴文啟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系爭遺產,所分得系爭遺產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示,應合於公同共有人之意願。
(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遺產自債務人賴麗菁繼承至今,已超過3年,若不許原告代位請求就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將求償無門。
是綜合上情,認採將被繼承人賴文科遺留之系爭遺產,按賴麗菁與被告賴文啟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如附表三所示,使其2人分割後分別共有系爭遺產,應屬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
│1 │彰化縣│ 大村鄉 │村上段│0000-0000 │建│ 729.95 │公同共有│
│ │ │ │ │ │ │ │72分之1 │
├─┼───┼────┼───┼─────┼─┼────┼────┤
│2 │彰化縣│ 員林鎮 │惠農段│0000-0000 │建│ 48.25 │公同共有│
│ │ │ │ │ │ │ │4分之1 │
└─┴───┴────┴───┴─────┴─┴────┴────┘
┌─┬───┬────────┬───┬───────────┬─┐
│編│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面 積 │權│
│ │ │ │樣主要│ │利│
│ │建 號├────────┤建築材│ (平方公尺) │範│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 │圍│
│號│ │ │屋層數│ │ │
├─┼───┼────────┼───┼─┬─┬─┬─┬─┬─┼─┤
│1 │彰化縣│彰化縣員林鎮惠農│ 鋼筋 │一│二│三│四│騎│合│公│
│ │員林鎮│段0000-0000 │ 混凝 │層│層│層│層│樓│計│同│
│ │惠農段│ │ 土造 ├─┼─┼─┼─┼─┼─│共│
│ │00378-│ │ 四層 │2 │3 │3 │3 │1 │1 │有│
│ │000 ├────────┤ │3 │9 │9 │9 │6 │5 │4 │
│ │ │彰化縣員林鎮莒光│ │. │. │. │. │. │9 │分│
│ │ │路648號 │ │6 │8 │8 │8 │2 │. │之│
│ │ │ │ │5 │8 │8 │8 │3 │2 │1 │
│ │ │ │ │ │ │ │ │ │3 │ │
└─┴───┴────────┴───┴─┴─┴─┴─┴─┴─┴─┘
附表二:
┌──┬────┬────┐
│種類│車牌號碼│權利範圍│
├──┼────┼────┤
│機車│BBS-512 │ 全部 │
└──┴────┴────┘
附表三:
┌─────────────┬──────────────┐
│遺產名稱 │分割後分別共有所有權權利範圍│
├─────────────┼──────────────┤
│彰化縣大村鄉村○段00地號土│賴麗菁、賴文應有部分各144 │
│地 │分之1 │
├─────────────┼──────────────┤
│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 │賴麗菁、賴文應有部分各8分 │
│土地 │之1 │
├─────────────┼──────────────┤
│彰化縣員林鎮○○段000○號 │賴麗菁、賴文應有部分各8分 │
│建物 │之1 │
├─────────────┼──────────────┤
│牌照號碼BBS-512號重型機車 │賴麗菁、賴文應有部分各2分 │
│ │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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