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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50號
原 告 黃惠鈴
被 告 張玉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
本件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故簽發系爭本票做為擔保,惟到期仍未還款,故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達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2紙為證,經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支付命令異議狀雖抗辯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均未具體指摘爭執事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25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2年1月24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自陳於102年1月24日收受支付命令,依其情形堪認於102年1月24日支付命令聲請狀已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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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面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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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6月6日│93年11月5日 │100,000元 │CH49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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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6月6日│94年4月30日 │100,000元 │CH49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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