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為
-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 (四)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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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64號
原 告 巫月卿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被 告 張明裕
張錫凱
張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明裕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月22日43字第14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點四八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棚房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張錫凱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號土地上如前揭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點六八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棚房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張明發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號土地上如前揭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點六五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棚房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及D部分面積一點一一平方公尺之空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張錫凱、張明發為被告,嗣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後,始知被告張明裕所有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月22日43字第14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5.48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棚房亦有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情形,而於102年3月7日具狀追加張明裕為被告,並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前寄送被告張明裕,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於系爭土地上,現築有被告張明裕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8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棚房,被告張錫凱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68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棚房,及被告張明發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6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棚房(以下合稱系爭3棟建物),而緊鄰C部分建物之D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空地,亦為被告張明發占用。
被告3人並未有合法權源,卻於系爭土地上建有上開3棟建物,並占有使用。
爰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為其所有。
而於系爭土地上,現築有被告張明裕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8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棚房,被告張錫凱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68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棚房,及被告張明發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6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棚房,而緊鄰C部分建物之D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空地,亦為被告張明發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即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3棟建物雖無建物登記資料,惟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查,而得知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000○000號之系爭3棟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被告張明發、張錫凱及張明裕,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附卷可證,且被告3人自收受起訴狀迄今,從未對系爭3棟建物之所有權有所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原告主張系爭3棟建物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乙節堪以認定。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原告本於上開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基於物權之請求權,有對世效力,被告若未能舉證有何利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返還系爭土地之占用部分。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不得對抗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告。
(四)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此由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可知。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應於102年4月9日上午9時15分進行言詞辯論,且辯論通知書均於102年3月12日送達,由被告之受僱人或同居人收受,辯論通知書亦註記應於開庭前7日提出答辯狀及相關證物到院,有送達證書5紙附卷可證,被告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遲至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上午11時始遞呈答辯狀,顯有重大過失,有礙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駁回其攻擊防禦內容。
況且,被告係抗辯其等之祖父與系爭土地買賣前之前手即祭祀公業張掣臺,就系爭土地定有地上權讓渡契約,是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惟觀諸被告提供之地上權讓渡契約,尚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亦為契約兩造約定之地上權範圍,且被告復未提供上開契約兩造嗣後設定地上權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等文書證據。
再者,由原告提供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上並無他項權利之記載。
是被告抗辯其等之祖父在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因而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自卷內證據觀之,尚難認有理由,本院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被告,將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若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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