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3,員簡,283,20150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張全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鐘金榜之遺產管
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鐘金榜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鐘金榜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如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或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當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抵押權茍已登記,抵押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不問其抵押權及債權是否果屬存在,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對於抵押權及債權有爭執者,則應由爭執者,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準此,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裁定准許後,該裁定並無終局判決之效力,債權人非不得再以被告積欠之債權為據,另行提起給付訴訟。

本件原告雖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2年度執字第52323號執行中,然查,上開強制執行案件既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另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債務,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鐘金榜之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6分計付之利息。

嗣於103年12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利息部分擴張起算日為94年12月8日,減縮利率按年息20%計算,核與基礎事實相關連,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鐘金榜於9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並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95年6月7日、面額30萬元、約定利息每百元日息6分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

鐘金榜亦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

詎鐘金榜未依約清償債務,尚欠本金25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原告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因鐘金榜於95年8月13日死亡而未能送達,其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38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鐘金榜之遺產管理人,且被告於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29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陳稱實際欠款為25萬元,非30萬元,顯見被告對該債務並不爭執。

㈡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323號拍定,並定於104年1月14日實施分配,原告已持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聲請參與分配,然就超出最高限額30萬元抵押權之部分因未持有對人之執行名義,故就不足受償部分不能轉列與一般債權比率受償。

為此,爰依借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稱:對於鐘金榜生前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明瞭,而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5年部分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就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外,業據提出本票、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97年財管字第38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29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323號通知分配期日函暨分配表、本院95年票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國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在於:利息請求權逾5年之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2項、第13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屬非訟事件,不能認具有起訴中斷時效之效力,但其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當時鐘金榜已死亡而無法送達,當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㈡原告復於97年間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並提出系爭本票為債權存在之釋明,經本院於97年11月14日以97年度司拍字第292號裁定准予。

惟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此聲請所為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故民法第129條第2項所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由,未將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規定在內。

是以,本件原告於97年間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僅能認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請求而中斷,然原告未於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又被告於前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陳稱實際欠款為25萬元,非30萬元等語,縱認當時已因被告承認債務存在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時效期間重行起算,惟原告並未於5年屆滿之102年11月以前,請求、起訴或為執行行為,是利息請求權復罹於消滅時效。

㈢另原告於103年3月13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此有原告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在卷可稽,利息之時效即因聲請發參與分配而中斷;

因被告已就原告所得請求利息為抗辯,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期間,應以聲請參與分配之日起回溯前5年內利息為限,故原告僅得請求本金25萬元,及自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逾此部分之利息則因原告於5年間不行使請求權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八、又遺產管理人僅係負責管理保存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非承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被告所負給付責任係以管理被繼承人鐘金榜之遺產範圍內為之,是原告依借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管理鐘金榜所得遺產範圍內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