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3,員簡,289,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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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王東隆
被 告 李嘉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但應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付款。

被告適用優惠利率期間若逾期繳款,原告有權取消被告之優惠利率,並按年息18%計算利息,另依遲延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遲延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付違約金200元,遲延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付違約金300元,但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消費帳款98,849元、應收利息5,453元、違約金600元,共計104,902元,及如主文第1項之遲延利息。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身分證正反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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