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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290號
原 告 黃克仁
被 告 黃溪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0萬元,未載到期日(起訴狀誤將提示日即103年8月21日載為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張,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57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兩造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系爭本票係被告委託3名陌生男子強迫原告簽發,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943號偵辦在案,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將提示日誤載為到期日)。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73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73號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943號卷宗核閱無訛。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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