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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員補字第64號
原 告 李鴻忠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施教亮即阿亮禮儀禮品社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捌仟貳佰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裁判費核定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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