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3,員勞簡,5,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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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員勞簡字第5號
上 訴 人 台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文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8,697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6,1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10日內抗告,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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