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3,員小,206,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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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員小字第206號
原 告 蕭仁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秀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秀妤因另數件案件四處攻訐,涉嫌妨害名譽、加重誹謗,並在案件中說謊,又盗取原告全家個資等等共三項,原欲每項訴賠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因無訴訟費用,先提告10萬元,另日再擴大追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先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假執行等詞,因原告為一部請求致應適用小額程序復陳明就其餘額保留追訴權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其起訴不合程序,爰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聲明是否全額請求或放棄其餘請求,並按請求金額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逾期則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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