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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258號
原 告 台中公園電影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順利
被 告 錢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集合住宅(下稱系爭標的)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上開集合住宅9樓之18之區分所有權人,按住戶規約第13條約定,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500元,被告尚有5年共60個月之管理費總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繳納,爰依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3萬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合法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4日始取得系爭標的之產權,並未達5年(即60個月),而僅有50個月,且自85年1月起至103年6月止,原告均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每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選舉管理委員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自其取得系爭標的產權以來,原告亦未依住戶規約催繳管理費,系爭標的亦處於未妥善維護之狀態,其前手亦稱系爭標的並無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管理,不須繳納管理費,若無合法之管委會,則管理費即無合法之繳付對象,其自無庸繳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標的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繳納管理費、系爭標的於84年曾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住戶規約第13條約定管委會應按月向每戶收取管理費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84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規約、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60個月之管理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辯稱:其於99年11月4日始取得系爭標的之產權,故僅取得產權50個月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然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並未依法按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並未按時催繳、亦未實際管理,故無合法繳付管理費之對象云云。
然查原告確為系爭標的之管委會,並於84年間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制訂住戶規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中區公所函、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規約影本等件附卷可佐,是原告是否按時召開會議、催繳、是否實際管理,均與其管委會確實合法存在且被告應依住戶規約繳付管理費無涉,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又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抗辯其前手告知無庸繳付管理費云云,洵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個月之管理費即2萬5,000元(計算式:500×50=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爰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850元,其餘150元由原告負擔。
並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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