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3,員簡,225,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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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被告承攬原告承租埔里鎮北門段0346地號及0356地號等2
  5. (二)被告依約施工,於進行地面推平,並挖柱位預埋孔時,遭
  6. (三)兩造於調解時,原告已向被告表示其已施作部分之工程估
  7. (四)被告承諾願將鋼構工程原料返還原告,詎被告竟利用原告
  8. (五)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
  9. 二、被告辯稱:
  10. (一)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後,被告依約進場施作,因不可歸責於
  11. (二)系爭工程停工後,被告無法進場施作,被告基於朋友介紹
  12. (三)被告並無高估工程費用,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土
  13. (四)兩造間並未協議解約,被告亦未曾收受原告終止或解除契
  14. (五)兩造係協議先行停止工程結算,等找到適當地點後再施工
  15. (六)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16. 三、本院之判斷:
  17.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18.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19.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業已解除,被告自
  20. (四)次查:系爭契約既未解除,已如上述,依系爭契約第12條
  21. 四、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契約已解除,或另有約定,是其
  22.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23.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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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225號
原 告 莊建宏
訴訟代理人 黃上育
被 告 游世全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原告承租埔里鎮北門段0346地號及0356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擬籌設資源回收廠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1日簽定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範圍及圖說,包括人工、材料、機具、鋼構工程、泥做工程、水電工程及地磅工程等設備,工程總價款新台幣(下同)220萬元,原告於簽約時已先給付60萬元予被告。

(二)被告依約施工,於進行地面推平,並挖柱位預埋孔時,遭附近住戶聯合抗爭阻擾施工,而被迫停工,經兩造協議同意解約並辦停工善後事宜,嗣被告已先返還原告12萬元,另提出施工費用明細表,載明整地工程費67,000元、水電工程費30,500元、鋼構工程原料371,740元、整地回填費用9,000元、監工放樣利潤15,000元,其中兩造約定被告已訂購之鋼構工程原料願交還原告,否則被告應將鋼構工程原料價款371,740元返還原告。

詎被告事後反悔,既未將鋼構工程原料返還原告,亦拒絕返還鋼材價款371,740元。

(三)兩造於調解時,原告已向被告表示其已施作部分之工程估價金額過高,諸如:整地工程費用部分,系爭土地約250坪左右,其上無建物或大型地上物,僅需將地面推平,以推土機施做1天即可完成,費用僅約1萬元,另地面挖洞部分,以挖土機施做1天即可完成,費用亦約1萬元,被告竟估為67,000元,高估金額達47,000元;

水電工程費部分,現場僅埋設立柱1支,施工費約1萬元,被告竟估為30,500元,高估金額達20,500元,高估總金額達67,500元,原告已深感不服,且剩餘款項仍不願返還原告。

(四)被告承諾願將鋼構工程原料返還原告,詎被告竟利用原告已先交付60萬元工程費之優勢,無理要求鋼構工程原料價款371,740元部分,僅願退還20萬元,加上被告無法提出該批原料之詳細規格、長度以供核計實際價格,而藉故推託,顯已違反兩造協議。

(五)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後,被告依約進場施作,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停工,惟兩造並未協議解約,系爭契約仍屬有效,是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二)系爭工程停工後,被告無法進場施作,被告基於朋友介紹之情誼,於工程停工後先行計算已施作部分之費用,先行返還12萬元,待原告另行尋覓地點後再予進場施作。

(三)被告並無高估工程費用,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土地上有垃圾、土方等需處理,被告所為報價即為實際施作。

(四)兩造間並未協議解約,被告亦未曾收受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仍屬有效,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五)兩造係協議先行停止工程結算,等找到適當地點後再施工,原告主張契約已經解除云云,被告否認之,故應由原告就解除契約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六)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20萬元,原告於簽約時已先給付60萬元予被告,嗣因附近住戶聯合抗爭阻擾施工而被迫停工,被告已先返還原告12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工程明細表、銀行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則以兩造僅係協議停工結算,待原告找到適當地點後再行施工,並未解除契約,系爭契約仍屬有效等語置辯。

是以,本訴最主要之爭點所在,乃在於系爭契約是否已解除或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鋼構工程原料價款,是否有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主張解除契約者,須就解除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業已解除,被告自應返還鋼構工程原料或價款等情,既為被告堅詞所否認,依上判例要旨及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契約已解除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系爭契約及銀行存摺內頁,稱系爭契約已解除,且被告已先行返還12萬元云云,惟前開書面僅能證明兩造間確有簽定系爭契約及被告已返還12萬元,然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諸如解除契約之書面或存證信函等資料、揭明系爭契約已解除之證人等,以證明系爭契約已解除之事實,況被告先行返還12萬元之原因甚多,尚難以此逕認為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

基此,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契約已解除,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尚未解除,待原告另行尋覓地點後即可繼續履行契約云云,即非無稽,尚堪採認。

(四)次查:系爭契約既未解除,已如上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完成前,所有已成工程及已到場材料(包括甲方(即原告)供給及乙方(即被告)自備),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倘有損壞短少,應由乙方負擔。」



基此,被告拒絕將鋼構工程原料及價款371,740元返還原告,即非無據。

四、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契約已解除,或另有約定,是其猶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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