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3,員簡,24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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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20.1
  5. (二)原告與黃令於75年5月5日訂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6. (三)被告為黃令之繼承人,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承
  7. (四)原告與黃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即己預期將來待法律修
  8.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9. (六)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10. 二、被告則以:
  11. (一)倘系爭買賣契約確係存在,惟黃令於98年間去世,而89年至
  12. (二)原告與黃令之土地買賣事宜早在75年6月5日即已履行完畢,
  13. (三)更何況系爭買賣契約之被告之簽名、印文均不相同,難認為
  14. (四)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倘係真正,則其所附略圖所示之買賣位
  15. (五)查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杜賣契字之買賣標的倘若相同
  16. (六)系爭買賣契約,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及農發條例第30條農
  17. (七)證人邱許菊之證述,除前後矛盾外,就黃令有將157之13地
  18.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9.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令所有,黃令死亡
  20.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事實
  21. (一)原告主張其與黃令於75年5月5日訂立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
  22.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及農發
  23. (三)被告復辯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所附略圖約定之買賣位置
  24. (四)又證人即經辦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邱許菊對簽約之過程中若
  25. (五)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26.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27.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28.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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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尤成德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念祖
劉錫純
被 告 黃興隆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二0點一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20.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重測前:彰化縣埔心鄉○○段○○○段000○00地號,分割自15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令所有,黃令死亡後,其遺產由其子即被告、訴外人黃月彩共同繼承,其2人嗣於民國99年3月2日協議分割遺產,系爭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

(二)原告與黃令於75年5月5日訂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黃令預定購買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上,土地標示之「埔心鄉梧鳳段梧鳳小段第壹伍柒地號、田、零肆貳壹陸公頃、持分36.3坪、如略圖」(即系爭土地)之土地。

雙方另於75年5月30日就系爭土地簽訂「杜賣契字」(下稱系爭杜賣契字;

與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合稱系爭買賣契約)。

嗣原告於75年5月30日將尾款全部付清後,黃令亦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當時農地受法令限制等原因,尚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是雙方乃於系爭杜賣契字約定「本件買賣係是農地,因受農業條例限制,無法分割,待政府開放時,出賣人應無條件供便一切證件,不得刁雖。

或任何請求補償。」

等語。

(三)被告為黃令之繼承人,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承受黃令出賣人之地位,並負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

另系爭土地嗣因農業發展條例業修正,法令解除限制,業已可辦理分割移轉登記。

(四)原告與黃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即己預期將來待法律修正或變更可以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分割或移轉時,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則本件系爭土地因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亦於89年1月26日經公布修正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而修正公布後之農業發展條例已廢除有關農地移轉共有及分割之限制,則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分割及移轉所有權之條件即已成就,是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因此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黃令先後共出賣土地給原告2次,第1次係出賣重測前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7之13地號土地,同段亦同;

亦分割自157地號土地,重測後:彰化縣埔心鄉○○段0000地號),第2次出賣系爭土地另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2.又證人即經辦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邱許菊對簽約之過程中若干細節上陳述雖與原告所述之細節略差異,亦或就簽約之過程中之某些細節證稱其忘記了等語,惟原告與黃令簽約之時間為75年5月,而其作證之時間為104年3月5日,已相距長達28年之久,實難就系爭買賣契約簽約之過程完全記憶猶新,且記憶全無模糊之處,故證人邱許菊之證詞縱與原告所述有略不同,或前後稍有出入,並不足遽資為不利原告之證據。

(六)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倘系爭買賣契約確係存在,惟黃令於98年間去世,而89年至98年間.為何原告不處理,迄今才突然請求。

(二)原告與黃令之土地買賣事宜早在75年6月5日即已履行完畢,買賣之標的應為157之13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可稽,可知買賣日期是75年4月23日,並非75年5月5日.亦非75年5月30日,故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況且,不可能原157地號土地在同1年,且數月間有3份買賣契約。

(三)更何況系爭買賣契約之被告之簽名、印文均不相同,難認為真正。

(四)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倘係真正,則其所附略圖所示之買賣位置乃自原157地號西邊地籍算起長30公尺、寬4公尺,但系爭土地並非自157地號土地西邊地籍線算起寬4公尺,即系爭土地與157地號西邊地籍線間尚有土地,故系爭土地亦非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

(五)查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杜賣契字之買賣標的倘若相同,則違反常情,因為若要再約定特約事項,自可於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中「加註」即可,何必另訂系爭杜賣契字。

(六)系爭買賣契約,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及農發條例第30條農地不能分割及增加共有人之限制規定,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應屬無效。

(七)證人邱許菊之證述,除前後矛盾外,就黃令有將157之13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證人邱許菊既聲稱「忘記了」,而事隔30年,在未經提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情況下,證人邱許菊卻可當場指出系爭買賣契約之地號,然而,卻又忘了為何系爭土地須分別訂立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杜賣契字,顯不合情理,且經法院當庭請證人邱許菊圈選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證人邱許菊復圈選到157之13地號土地之位置,是證人邱許菊之證言可否採信,顯有疑義。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令所有,黃令死亡後,其遺產由其子女即被告、訴外人黃月彩共同繼承,其2人嗣於99年3月2日協議分割遺產,系爭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事實,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與黃令於75年5月5日訂立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黃令預定購買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上,土地標示之「埔心鄉梧鳳段梧鳳小段第壹伍柒地號、田、零肆貳壹陸公頃、持分36.3坪、如略圖」之土地。

雙方另於75年5月30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杜賣契字,並約定「本件買賣係是農地,因受農業條例限制,無法分割,待政府開放時,出賣人應無條件供便一切證件,不得刁雖。

或任何請求補償。」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上「黃令」之二式印文,核與原告與黃令間就157之13地號土地所訂立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上所載「黃令」之二式印文相符,此有原告所提相符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

又原告與黃令間確實就157之13地號土地有訂立買賣契約,並已完成移轉登記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可參,堪信為真實,據此,足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及農發條例第30條農地不能分割及增加共有人之限制規定,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應屬無效云云。

惟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杜賣契字訂有「本件買賣係是農地,因受農業條例限制,無法分割,待政府開放時,出賣人應無條件供便一切證件,不得刁雖。

或任何請求補償。」

等節,有相符之系爭杜賣契字影本為證,足認原告與黃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即己預期將來待法律修正或變更可以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分割或移轉時,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則本件系爭土地因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亦於89年1月26日經公布修正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而修正公布後之農業發展條例已廢除有關農地移轉共有及分割之限制,則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分割及移轉所有權之條件即已成就,是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因此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於法有據,堪以採認。

(三)被告復辯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所附略圖約定之買賣位置乃自原157地號西邊地籍算起長30公尺、寬4公尺,但系爭土地並非自157地號土地西邊地籍線算起寬4公尺,即系爭土地與157地號西邊地籍線間尚有土地,故系爭土地亦非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為120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更改為120.16平方公尺),而其長寬按地籍圖謄本之比例尺衡量亦約為長30公尺、寬4公尺,且其所在位置為157地號土地之西邊位置,核與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所附略圖大致相符;

又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之標的為如土地標示之「埔心鄉梧鳳段梧鳳小段第壹伍柒地號、田、零肆貳壹陸公頃、持分36.3坪、如略圖」之土地,而36.3坪約略為120.00017平方公尺(計算式:36.3×3.30579(平方公尺/每坪)=120.00017),亦與系爭土地之面積差異甚小;

且既曰略圖,則略圖之繪製僅系將系爭土地之所在方位、面積、長寬等,為大略之標示,縱系爭土地之所在位置非自原157地號西邊地籍起算,亦不足以認定系爭土地非屬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故堪認系爭土地確實屬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無誤。

(四)又證人即經辦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邱許菊對簽約之過程中若干細節上陳述雖與原告所述之細節略差異,亦或就簽約之過程中之某些細節證稱其忘記了等語,惟原告與黃令簽約之時間為75年5月,而其作證之時間為104年3月5日,已相距長達28年之久,實難就系爭買賣契約簽約之過程完全記憶猶新,且記憶全無模糊之處,故證人邱許菊之證詞縱與原告所述有略不同,或前後稍有出入,並不足遽資為不利原告之證據。

(五)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黃令之繼承人即被告,亦因協議分割遺產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是原告依繼承及系爭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堪已採認。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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