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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員簡字第65號
原 告 楊滿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被 告 施明芳
施博文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施清炎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三行「被告施芳明」之記載處應更正為「被告施明芳」;
第七頁附表一土地面積「1,177」之記載,應更正為「7,177」;
第十一頁附表二第七行「被告施文」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施博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有主文欄所示錯誤情形,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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