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4,員再小,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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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要領
  3. 一、再審原告主張:
  4. (一)再審原告與其弟即訴外人邱精商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授權其
  5. (二)系爭委託書第2條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
  6. (三)嗣於100年10月21日由再審被告黃世芳以「契約內容變更合
  7. (四)惟原訂契約失效後,亦未重新訂定委託契約,太平洋仲介卻
  8. (五)太平洋仲介之再審被告黃世芳等,明知將銷售價格降為900
  9. (六)因拒絕再委託太平洋仲介銷售,太平洋仲介等一夥人宛如詐
  10. (七)再審被告黃世芳以做業績為由,一再請託邱政和幫忙再其傳
  11. (八)再審被告黃世芳在未經坐落同段654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
  12. (九)再審原告於原判決所提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13. (十)按再審被告於104年2月26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均自認
  14. (十一)系爭建物正門建有堅固之鐵門,開門鑰匙是在再審原告手
  15. (十二)再審被告2人在無鑰題開啟堅固之鐵門下,就強行破壞、
  16. (十三)綜上所述,太平洋仲介違反系爭委託書第2、3條及第7條
  17. (十四)再審原告係104年6月1日收受裁定駁回,迄今尚未逾30日
  18. (十五)並聲明: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
  19.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20. (一)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原告於原判決所提之彰化縣地方稅務
  21. (二)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2人自承系爭建物的拆除工作,
  22. (三)末查,再審原告原告另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適
  23.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
  24.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25.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邱政平
再審被告 黃世芳
王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31日104年度員小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與其弟即訴外人邱精商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授權其兄即訴外人邱政和,與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仲介)業務員即再審被告黃世芳簽定專任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再審被告黃世芳代理出售再審原告、邱精商及邱政和(下稱再審原告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再審原告所有同段653地號土地。

(二)系爭委託書第2條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

第3條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委託期間得經雙方以書面延長之。

(三)嗣於100年10月21日由再審被告黃世芳以「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下稱系爭合意書),經邱政和簽章同意展延委任期間至101年4月30日,故原訂契約延長至101年4月30日到期已終止,則該「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之契約關係,自因之當然終止而不存在,從此邱政和即無權代理上開委任事務,亦無表見代理至明。

(四)惟原訂契約失效後,亦未重新訂定委託契約,太平洋仲介卻於101年12月間以有買主及商議土地買賣為由,約再審原告等人在位於彰化縣永靖鄉○○路000號高昇代書處與太平洋仲介代表黃世芳、訴外人江定遠、陳麗枝(另有自稱太平洋公司介紹之買主江先生父子)會商,遽將原約定委託售價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降價為900萬元,但經再審原告及邱精商之代理人邱美惠拒絕,該買賣並未成立,亦拒絕再由太平洋仲介繼續銷售。

(五)太平洋仲介之再審被告黃世芳等,明知將銷售價格降為900萬元出售已不可能,並知悉再審原告、邱精商二人已無授權邱政和代理為上開土地買賣事宜,且邱正和至101年4月30日止,已無權代理上開土地之買賣事宜。

(六)因拒絕再委託太平洋仲介銷售,太平洋仲介等一夥人宛如詐騙集團,乃萌生不法意圖,非於委託期間,不重新訂定專任委託契約,卻同謀其專業詐騙伎倆,以違反系爭專任委託書第2、3條約定而無效之102年1月6日及同年4月19日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擅自降低售價,均未經土地共有人及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邱精商之同意,非法無限延長委託期限,且以急迫、輕率只傳真給老年、無識、完全沒有共有土地買賣經驗及已無權代理之邱政和一人,不但哄騙為做業績,在共有土地上有邱政平所有建物,不好脫手,最好將房屋拆除,拆除前會取得再審原告之同意,不生任何法律問題…云云,還訛稱會通知再審原告、邱精商,但實際上並未通知。

(七)再審被告黃世芳以做業績為由,一再請託邱政和幫忙再其傳真之合意書上簽名,邱政和不疑有他,遂在合意書簽名,但同時再連絡傳真電話中就告知,因鄰地胡義傳侵佔再審原告等人共有之部分土地,拒不履行80年8月16日調解成立之約定,無權佔用,為請求依約拆屋還地,排除侵害事與返還不當得利,所以委任再審原告全權處理兄弟三人共有土地及買賣事宜,須經他同意才算數,此有102年2月22日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聲請調解與102年4月11日委任書可稽。

(八)再審被告黃世芳在未經坐落同段654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永靖鄉○○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與再審被告王昱翔共同於102年1月8日完成估價,同年9月9日完成系爭建物拆除工作,由再審被告王昱翔駕駛挖土機,蓄意拆除堅固之鐵門,非法侵入,將再審原告所有木石水泥磚造之系爭建物(面積為197.30平方公尺,房屋稅基價值為32,300元)拆除殆盡,此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可稽。

尤其是客廳至永奠街之三間房間、廚房及浴室、兩廁間之廁所等都經重建改為水泥磚造,作為再審原告居家住用,此由系爭建物仍置放再審原告之傢俱物品等,足見並非廢棄之建物,依現在建構之工程費,新建材拆舊後,尚有數十萬元之剩餘價值,竟被再審被告二人全部拆除,並將放置於其內如附表所示財物清單之物品竊為已所有。

(九)再審原告於原判決所提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中已記載被拆除系爭建物之結構佔用之面積及現值甚詳,自足為系爭建物有價值之憑據,此項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原判決顯然漏未斟酌,並恝置不顧,誠令人不服。

(十)按再審被告於104年2月26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均自認系爭建物的拆除工作,係於委託期間,再審被告黃世芳於覓得施作廠商即再審被告王昱翔後,於102年1月8日完成估價,同年月9日完成工作,及答辯理由三:「本件拆除工作完成後,被告黃世芳仍代理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不動產進行居間出售之工作…由此益見該拆除工作,自係邱政和、原告邱政平及邱精商兄弟三人共同決定,…再加以拆除之時,值委託期間進行中,為方便買方查勘不動產情狀,拆除地上雜物以增賣相,自屬當然,亦在情理中…」滿嘴假話,故原判決適用不當。

其實是在101年12月間及102年3月就已二次當面拒絕再委託太平洋仲介銷售,並明知再無授權邱政和代理共有土地買賣之事實,竟為了強賺取仲介費用,將系爭建物拆除殆盡,有使其他買方誤以為該土地已完出售,阻礙他人高價購買,以達成其逼迫共有土地降價出售之目的,在無法得逞下,就此一再不擇手段說謊、使壞,並勾串其太平洋仲介之訴外人陳麗枝、陳宥瑋,佯裝於102年4月26日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及一紙50萬元支票做幌子,在賣方不同意也未簽名,依購買意願書之規定,則本意願即刻失效下,妄圖以此訛詐再審原告等人給付違約金50萬元及居間報酬36萬元,此有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影本可稽。

(十一)系爭建物正門建有堅固之鐵門,開門鑰匙是在再審原告手中,未經同意,沒有鑰匙當然無法開啟鐵門,惟有偷偷破壞、拆除鐵門,非法侵入將系爭建物拆除殆盡,卻以鐵門生鏽無法開啟做為破壞鐵門,非法拆毀系爭建物藉口,一看就明知系爭建物都經過重建改為水泥磚造,做為再審原告居家使用,仍置放傢具物品之系爭建物不可拆而拆除殆盡,卻以造假不實之估價單、工程請款單,並謊稱當初因舊鐵門已生鏽無法開啟,邱政和即委託其換為簡易大門,並清除系爭房屋內之廢棄物,其並未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係原告將其賣掉後,由該建商拆除重建等語,原告當庭請求傳喚建商出庭作證,查明事實真相未被採納,即不經查證而認定事實。

惟再審被告2人自承系爭建物的拆除工作,於102年1月8日完成估價,同年月9日完成工作,而建設公司與再審原告等人是在102年11月19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並於102年12月13日變更土地登記完成。

兩者時間日期相距約11個月,確非建商所拆,此有同段654、65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證據漏未斟酌)。

原判決即不經查證就以被告造假不實之估價單、工程請款單及訛稱系爭建物係原告將其賣掉後,由建商拆除重建等謊言與提出建商新建之房屋照片矇混就認定被告所為之工程並未包含拆除系爭建物,並以之為判決之基礎,顯有違誤。

(十二)再審被告2人在無鑰題開啟堅固之鐵門下,就強行破壞、拆除鐵門、非法侵入將系爭房屋拆除殆盡,並將拆下之鐵門、鐵窗值錢材料盜走,光就重建鐵門之估價則需33,600元,此有估價單1紙足憑,茲遭再審被告拆毀、盜走,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此部分原判決漏未審酌。

(十三)綜上所述,太平洋仲介違反系爭委託書第2、3條及第7條第2、5項之約定,亦違反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第3條第2項及第4條第3項之規定,而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469條違背法令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者,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3款之規定,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十四)再審原告係104年6月1日收受裁定駁回,迄今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第497條、第436條之32第4項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十五)並聲明: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

否則,即無所謂發見。

其知有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亦在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列。

又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一)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原告於原判決所提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中已記載被拆除系爭建物之結構佔用之面積及現值甚詳,自足為系爭建物有價值之憑據,此項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原判決顯然漏未斟酌;

再審被告於104年2月26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均自認系爭建物的拆除工作,係於委託居間出售期間,再審被告黃世芳於覓得施作廠商即再審被告王昱翔後,於102年1月8日完成估價,同年月9日完成工作,及答辯理由三:「本件拆除工作完成後,被告黃世芳仍代理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不動產進行居間出售之工作…由此益見該拆除工作,自係邱政和、原告邱政平及邱精商兄弟三人共同決定,…再加以拆除之時,值委託期間進行中,為方便買方查勘不動產情狀,拆除地上雜物以增賣相,自屬當然,亦在情理中…」滿嘴假話,故原判決適用不當;

系爭建物正門建有堅固之鐵門,開門鑰匙是在再審原告手中,未經同意,沒有鑰匙當然無法開啟鐵門,惟有偷偷破壞、拆除鐵門,非法侵入將系爭建物拆除殆盡,卻以鐵門生鏽無法開啟做為破壞鐵門,非法拆毀系爭建物藉口,一看就明知系爭建物都經過重建改為水泥磚造,做為再審原告居家使用,仍置放傢具物品之系爭建物不可拆而拆除殆盡,卻以造假不實之估價單、工程請款單,並謊稱當初因舊鐵門已生鏽無法開啟,邱政和即委託其換為簡易大門,並清除系爭房屋內之廢棄物,其並未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係原告將其賣掉後,由該建商拆除重建等語,原告當庭請求傳喚建商出庭作證,查明事實真相未被採納,即不經查證而認定事實;

原判決即不經查證就以被告造假不實之估價單、工程請款單及訛稱系爭建物係原告將其賣掉後,由建商拆除重建等謊言與提出建商新建之房屋照片矇混就認定被告所為之工程並未包含拆除系爭建物,並以之為判決之基礎,顯有違誤;

再審被告2人在無鑰題開啟堅固之鐵門下,就強行破壞、拆除鐵門、非法侵入將系爭房屋拆除殆盡,並將拆下之鐵門、鐵窗值錢材料盜走,光就重建鐵門之估價則需33,600元,此有估價單1紙足憑,茲遭再審被告拆毀、盜走,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此部分原判決漏未審酌云云。

惟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為指摘,而非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符,再審原告均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然不具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2人自承系爭建物的拆除工作,於102年1月8日完成估價,同年月9日完成工作,而建設公司與再審原告等人是在102年11月19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並於102年12月13日變更土地登記完成。

兩者時間日期相距約11個月,確非建商所拆,此有同段654、65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證據漏未斟酌云云。

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

否則,即無所謂發見。

惟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查再審原告主張之同段654、65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雖未於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然同段654、65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既已於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且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並非再審原告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於法無據,顯然不具再審理由。

(三)末查,再審原告原告另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適用云云,惟原判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當無該條之適用,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亦不足採,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第497條、第436條之32第4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
│編號│ 竊盜之財物                                   │
├──┼───────────────────────┤
│ 1  │二檯長桌櫃(檜木)                            │
├──┼───────────────────────┤
│ 2  │一大櫥櫃(檜木)                              │
├──┼───────────────────────┤
│ 3  │一大衣櫥(檜木)                              │
├──┼───────────────────────┤
│ 4  │二大型玻璃櫥櫃                                │
├──┼───────────────────────┤
│ 5  │三玻璃櫥櫃                                    │
├──┼───────────────────────┤
│ 6  │一大書桌(檜木)二抽屜                        │
├──┼───────────────────────┤
│ 7  │一小書桌二抽屜(普通木材)                    │
├──┼───────────────────────┤
│ 8  │二張木床(普通木材)                          │
├──┼───────────────────────┤
│ 9  │一間木板床鋪(檜木)                          │
├──┼───────────────────────┤
│10  │鐵門(大門)、六處鐵窗材料                    │
├──┼───────────────────────┤
│11  │收存日治前後時期之二大箱瓷器碗盤              │
├──┼───────────────────────┤
│12  │藥酒、紅酒各4瓶                               │
├──┼───────────────────────┤
│13  │一罈收藏有50年之金門高梁酒                    │
├──┼───────────────────────┤
│14  │收存百元、伍拾元舊版紙幣及舊伍拾元、拾元、伍元│
│    │、壹元錢幣各若干                              │
├──┼───────────────────────┤
│15  │一具天平與砝碼、研缽                          │
├──┼───────────────────────┤
│16  │收存至少70年以上之石磨                        │
├──┼───────────────────────┤
│17  │一冊收藏50多年之蝴蝶標本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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