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4,員小,3,201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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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小字第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王智民
被 告 黃雪玉
訴訟代理人 吳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5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彰化縣埔鹽鄉○○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倒車不慎,碰撞訴外人即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楊曉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受損。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893元(含零件費用6,093元,工資9,80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89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兩造均有過失並無意見,被告願賠付7成給原告,原告亦應賠付3成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原告堅稱:其並無過失,不同意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判斷,請求鑑定云云。

惟按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對於乙車於行駛時見甲車倒車,雖向左閃卻仍遭甲車碰撞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就兩造是否應各負過失責任為爭執,合先敘明。

再查,乙車於往左閃後,仍遭甲車碰撞其右「前」保險桿、右「前」輪、右「前」門,有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應可推知甲車已倒車至車道上,乙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仍欲超越甲車前行,揆諸上開條文意旨,乙車於發現甲車倒車進入其車道時,自應保持相當距離,或採取鳴喇叭示警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乙車並未為之,自屬有過失,原告堅稱其並無過失,顯有誤會。

是本件兩造皆有過失,應堪認定。

㈡又按就小額訴訟程序,若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之規定自明。

查原告雖請求送鑑定釐清肇責,然鑑定結果本僅係供法院參考,本件兩造對於事實均不爭執,僅爭執過失責任部分,已如上述,惟本件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亦如上述,且以乙車所受損害及原告請求之金額觀之,被告聲請送鑑定誠有礙訴訟經濟、妨礙訴訟終結,核無送鑑定之必要,其聲請鑑定委無足採,併予敘明。

㈢經查,乙車係於98年10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

是乙車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3年8月25日)已使用4年11個月,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本件依被告所提之發票及估價單記載,零件費用為6,093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如附表所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10元,再加計工資9,8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10,410元(計算式:610+9,800=10,41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均有過失,已如上述。

本院審酌雙方駕駛人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原告之被代位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爰依本院所認該過失歸責比例為計算,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等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287元(計算式:10,410×70%=7,287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但依前述,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勝訴比例為46/100,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460元,其餘540元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折舊前價值│應折舊金額  │折舊後價值│
│            │          │(折舊千分之│          │
│            │          │369 )      │          │
├──────┼─────┼──────┼─────┤
│第1年       │6,093     │2,248       │3,845     │
├──────┼─────┼──────┼─────┤
│第2年       │3,845     │1,419       │2,426     │
├──────┼─────┼──────┼─────┤
│第3年       │2,426     │895         │1,531     │
├──────┼─────┼──────┼─────┤
│第4年       │1,531     │565         │966       │
├──────┼─────┼──────┼─────┤
│第4 年11個月│966       │356         │6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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