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4,員小,88,2015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小字第88號
原 告 呂東英
被 告 崇維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利
訴訟代理人 詹賢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18日在臺中世貿家具展會場與被告簽訂家具及系統櫃之買賣暨承攬契約,訂單編號為281506號(下稱系爭訂單);

後兩造於同年11月29日在被告之臺中店詳談契約內容之過程中,被告認為該訂單可能不敷成本,需計算成本後,決定是否履約;

最後被告並於同年12月9日認因成本考量決定不履約,並退還定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定金9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說被告公司服務態度不好,要求取消系爭訂單,並非被告因考量成本不符後取消系爭訂單,原告之主張係自行從其反問原告:你會做賠本生意嗎?一語所衍生。

然從原告所提供之譯文可看出原告要求太過精細,被告仍盡量在配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訂單,定金為9萬元,嗣後兩造取消系爭訂單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訂單、客戶訂單取消確認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訂單係因被告考量成本不符後始取消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客戶訂單取消確認書上記載:系爭訂單因「雙方無法配合」而取消,而非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

又原告雖提出錄音譯文,主張由譯文中可知被告認為需再計算成本後,決定是否履行契約內容云云。

惟自原告所提出之譯文中,無從窺見原告上開所述情形,反可得知原告提出許多系爭訂單上並未記載之細部要求,被告亦一再稱願幫其爭取,縱原告提出系爭訂單上所無之條件、要求公司無法達成時,原告亦願無條件退定金予原告。

是並無原告主張被告稱需考量成本再決定是否履約之情,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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