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4,員簡,107,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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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107號
原 告 王竣賢
王竣鋒
上列二人共同
法 定代理 人 王景新
張麗雅
被 告 王淑美
訴 訟代理 人 賴韋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八五平方公尺之1層半磚造水泥屋瓦突出雨遮、編號B部分面積五點九七平方公尺之1層半磚造水泥屋瓦建物,及坐落同上段五九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點零七平方公尺之1層半磚造水泥屋瓦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即可明瞭。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2年3月19日起按年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12,9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經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並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核與前開規定,俱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永安段596、596之4、596之5、596之6等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林金滿、王偉青等人共有,其上各有共有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中門牌永靖鄉永寧街37號為被告所有,39號則為原告共有。

嗣經全體共有人於102年3月8日協議分割前揭土地,其中596、597地號土地(以下逕稱00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由原告共同取得,詎被告無正當權源,其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85平方公尺之1層半磚造水泥屋瓦突出雨遮、編號B部分面積5.97平方公尺之1層半磚造水泥屋瓦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2.07平方公尺之1層半磚造水泥屋瓦建物(37號房屋北邊部分,下稱系爭建物),長期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返還。

㈡全體共有人於協議分割土地時,固未以書面約定地上物之處理方式,惟各共有人對於渠等所有房屋若占用他人土地應歸還乙情,均有共識,無須書面詳載,況共有人林金滿已依約拆屋還地予被告,詎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屢經原告多次請求,均未獲置理。

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自102年3月19日(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2,944元。

㈣爰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及自102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9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與原告之父王景新為同父異母之姊弟關係,與原告則為姑侄關係,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繼承自被告之祖母、原告之姨曾祖母蔡審而來,且系爭建物自55年間建造完成後,均按原狀使用迄今,未曾增建或改建,故非無權占用,亦非侵權行為。

㈡全體共有人於協議分割土地時,未達成拆屋還地之共識,亦無書面約定。

㈢37、39號房屋均已相當老舊,且牆壁相連,若任意拆除之,該2棟房屋均有塌陷之虞,加上地坪狹小,無法重建,被告願以價購方式解決紛爭。

㈣原告縱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計算標準應以每月約833元,始較妥當。

㈤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於102年3月19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卻為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各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分割契約書影本、現場彩色列印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乃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是否有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共有,且被告所提前揭抗辯,俱非拒絕拆還之正當理由,再佐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正當使用權源,得以使用系爭土地,依上規定及判決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拆除返還責任,即有依據。

六、按拆屋還地事件附帶請求損害金者,其請求權基礎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競合或擇一請求,均無不可。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地理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近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之。

經查:被告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至為顯然。

又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載明,原告於102年3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自102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再者,596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78.8元;

597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08.7元,且依原告所提現場彩色列印照片顯示,系爭土地雖鄰近道路,出入無礙,惟四周為老舊房舍圍繞,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各情,故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始較允當。

爰依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596地號土地面積為6.82平方公尺、597地號土地面積為2.07平方公尺,併依前開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核算出原告得請求被告起訴前(自102年3月起至起訴前即104年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6,919元(計算式:①596地號土地部分:申報地價6,478.8元×占用面積6.82㎡×年息6%×24/12≒5,302元;

②597地號土地部分:申報地價6,508.7元×占用面積2.07㎡×年息6%×24/12≒1,617元;

①+②≒6,919,元以下四拾五入,下同),及自起訴後(自104年3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288元(計算式:①596地號土地部分:申報地價6,478.8元×占用面積6.82㎡×年息6%×1/12≒221;

②597地號土地部分:申報地價6,508.7元×占用面積2.07㎡×年息6%×1/1 2≒67;

①+②≒288)。

七、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即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4年4月22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主請求部分原告全部勝訴,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裁判費2,760元、勘測費用8,225元)。

十、末按「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

,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當庭指定於104年8月29日為宣示判決期日,該日核非上班日,且逾二星期,顯然出於一時口誤,爰更正宣判期日為104年8月24日,併此敘明。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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