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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員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温淑純
被 告 黃森林
訴訟代理人 黃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圖中「凃松鄰」之記載,應更正為「温淑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有主文欄所示錯誤情形,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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