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4,員簡,15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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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157號
原 告 賴釧榆
被 告 賴銘僚
訴訟代理人 賴信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彰化縣大村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有人並未訂定無分管契約,被告竟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起訴狀漏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E,面積共74.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業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份、系爭土地現況彩色照片3張在卷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已提出共有土地使用管理同意書,證明其已經12位共有人中之8人、其應有部分合計3/ 5之同意,將系爭土地由其使用及管理,揆諸上開意旨,被告自得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其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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