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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員補字第230號
原 告 劉興璘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金成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
二、被告游金成、張錫銘、張換裕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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