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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員補字第29號
原 告 張鴻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鴻禧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並得依法處新台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
二、被告張鴻禧、張弘昌之正確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依據何法律第幾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所載土地法第34條早已刪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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