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4,員小,8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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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小字第8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賴承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0巷00號南側50公尺處時,追撞被保險人陳秀鳳所有、訴外人陳永卿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

(二)乙車受損經送修後,陳秀鳳受有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1,611元(零件52,511元、工資9,100元)之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陳秀鳳修復費用後,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具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相片及賠款滿意書影本等件在卷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或具狀答辯,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非無據。

(四)乙車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卷附乙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知乙車於101年1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2年4月21日,乙車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耐用年數5年,乙車之使用期間為1年4個月,前揭零件部分扣除1年4個月之折舊金額,所餘為元(計算式:第1年:52,511×0.369=19,377,52,511-19,377=33,134;

第2年4個月:33,134×0.369×4/12=4,075,33,134-4,075=29,059,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上工資9,100元,乙車修復費用為38,159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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