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4,員簡,13,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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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13號
原 告 房海峯即勝峯工程行
宥德興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黃俊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致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房海峯即勝峯工程行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宥德興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萬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承攬台中市立梨山國民中小學所發包之「梨山國中小102年度跑道及綜合球場」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自103年4月起陸續發包挖土機作業之工程予原告房海峯即勝峯工程行,原告依約前往工程施作地施工,然截至目前尚有新台幣(下同)126,263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以存證信函催討,未獲置理。

(二)被告因承攬上開工程有砂石之需求,而自103年4月起,陸續向原告宥德興業有限公司訂購砂石,原告均依約載運至被告之指定地點,然截至目前為止被告仍有200,035元之貨款尚未清償,經原告屢次以存證信函催討,未獲置理。

(三)爰本於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係依照實際的工時及出工數來計算,且統一發票也經被告收受,砂石部分都有過磅單及司機的運送單,並無數量不足情事,東勢到梨山的距離非常遠,兩地物價本來就會有相當的差異,民生消費也是一樣,何況是砂石。

二、被告辯稱:

(一)梨山部分的工程是別人介紹的,當初並沒有訂契約,原告房海峯即勝峯工程行是有去作,工程完畢之後才跟伊請款,可是價格高於平地一倍,如果一開始有講的話,伊就不會做這樣的決定,且砂石部分的重量有問題,伊怎麼算都沒有那麼多。

(二)發票伊只收到4月10日那一張,伊先收下來,想說以後再談,過磅單及司機都是他們自己去磅的,砂石是從東勢上去的,路況那麼糟,伊懷疑東西是如何上去的,他們送來的量跟伊做出來的量有很大的差異,一開始並沒有談價錢,伊是想一般以東勢的價格,跟他們載到那邊的價格差太多,他們一開始就應該跟伊講價格。

(三)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等主張原告房海峯即勝峯工程行承包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挖土機作業,被告尚欠工程款126,263元未清償,被告因承攬上開工程有砂石之需求,陸續向原告宥德興業有限公司訂購砂石,截至目前為止被告仍有200,035元之貨款尚未清償,經以存證信函催討未果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統計表、挖土機簽收單、過磅單、運送單、發票及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發包工程予原告房海峯即勝峯工程行並向原告宥德興業有限公司訂購砂石等事實,惟對原告請求金額有異議,並以上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事實,應認為已得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為未得法院之確信,自應負舉證責任。

承攬及買賣之兩造應先就必要修件達成合意者,屬於常態事實;

承攬及買賣完成後再行協商者,屬於變態事實。

(三)查本件系爭工程原告房海峯即勝峯工程行部分業已完成施作,原告宥德興業有限公司亦將砂石運送至施工現場等情,業據原告等提出上開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房海峯即勝峯工程行承包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挖土機作業,及向原告宥德興業有限公司訂購砂石等事實並不否認,僅辯稱事前均未談妥價格,原告開價太高云云;

然原告房海峯即勝峯工程行部分業已施作完畢,並開出統一發票等情,有統計表、挖土機簽收單及發票(均影本)等件附卷可憑,按一般常情,兩造就工時單價及施工內容應於承作前即談妥,否則承攬人如何請款、委託人又如何計算工程款,故原告房海峯即勝峯工程行主張依約定按實際的工時及出工數來計算並非無據,被告否認此常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未事先談妥工程款計算方式,其此部分所辯自非有理,不足採信;

而原告宥德興業有限公司業將約定之砂石載送至施工地點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過磅單、運送單、發票(均影本)等件為據,被告辯稱價格較平地(即東勢)高,數量不足云云,為原告宥德興業有限公司否認,陳稱:砂石部分都有過磅單及司機的運送單,並無數量不足情事,東勢到梨山的距離非常遠,兩地物價本來就會有相當的差異,民生消費也是一樣,何況是砂石等語,被告就未事先談妥砂石單價之變態事實亦不能舉證證明,且梨山距離東勢甚遠,又係山區,物價有所差異實屬當然,並應加計貨車載送之運費,豈可與平地一概而論,況貨物價格本得由買賣雙方自行決定,非必與市價相符,被告既已收受原告載送之砂石,並坦承接受原告開立之103年4月10日發票一紙,足認被告對於砂石單價並無異議,至被告辯稱砂石數量不足云云,惟亦承認係其自身懷疑,未向原告反應,僅向黃姓介紹人提過等情,難認已於相當期間內對原告為瑕疵通知,復無法證明原告所提單據有何不實之處,其既已收受並用以施工,自應負給付貨款之責,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等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26,263元及200,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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