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4,員簡,14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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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周莉婷
被 告 黃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仟柒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6日2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永久路與西南巷口處,因支線道輛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有損害。

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3,200元(起訴狀誤載為63,220元),其中工資13,400元、零件49,800元。

又本件事故造成原告身心慌亂,爰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之慰撫金。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200元(起訴狀誤載為26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5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稱:原告駕駛乙車行經肇事地點,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亦未注意左右來車,是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

就請求之汽車修理費部分,應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又乙車毀損,原告僅生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無據。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估價單、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書函等件影本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甲車為支線道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之乙車優先通行而肇事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開說明,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

另原告駕駛乙車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本件雙方駕駛均有過失,應堪認定。

(二)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卷附乙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知乙車於98年5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3年3月6日,乙車之使用期間為4年11個月,本院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如附表所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982元,再加計工資13,4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18,382元(計算式:4,982+13,400=18,382)。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均有過失,已如上述。

本院審酌雙方駕駛人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爰依本院所認該過失歸責比例為計算,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元(計算式:18,382×70%=12,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原告另主張因上開事故,身心慌亂,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云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查,本件係原告所有之乙車遭碰撞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其人格權受有損害,自無從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顯有未合,洵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應折舊金額│          │
│          │折舊前價值│(折舊1000 │折舊後價值│
│          │          │分之369)  │          │
├─────┼─────┼─────┼─────┤
│第1年     │  49,800  │ 18,376   │  31,424  │
├─────┼─────┼─────┼─────┤
│第2年     │  31,424  │ 11,595   │  19,829  │
├─────┼─────┼─────┼─────┤
│第3年     │  19,829  │  7,317   │  12,512  │
├─────┼─────┼─────┼─────┤
│第4年     │  12,512  │  4,617   │   7,895  │
├─────┼─────┼─────┼─────┤
│第4年8個月│   7,895  │  2,913   │   4,9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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