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4,員簡,156,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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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156號
原 告 靜修雅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成輝
訴訟代理人 陳春金
被 告 劉月如
林柔杏
王家慶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麗
被 告 劉鳳
廖清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月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陸元、被告林柔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壹元、被告王家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壹拾貳元、被告蕭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元、被告劉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肆元、被告廖清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零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靜修雅築公寓大廈(下稱系爭標的)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上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民國103 年7 月6 日第4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之住戶規約,每戶應繳管理費由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調整為50元,且樓店住戶亦應繳納管理費,並授權原告決定生效日期。

詎被告劉月如等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爰依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劉月如、林柔杏、蕭麗、王家慶則以:渠等均係樓店住戶,以往樓店住戶不用交管理費,管理委員會亦未管理渠等事務;

渠等未收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開會通知,不知會議決議內容;

質疑原告組織及法定代理人的合法性,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偽造文書去申請,現地檢署已偵辦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廖清鎮則以:如原告願意處理其與樓下住戶的糾紛,其願意繳費,但質疑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合法性,又其係對103年6 月以後的管理費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劉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標的之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納管理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靜修雅築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社區管理費人員名冊等件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原告另主張系爭標的於103 年7 月6 日曾召開103 年度第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收取管理費一事,及住戶規約約定管委會應按月向每戶收取管理費、樓店住戶應納管理費,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03 年度7 月6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通知單、103 年11月22日會議記錄、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是被告自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

被告抗辯:原告實際上並未處理其事務、不知會議決議內容、質疑原告組織及法定代理人之合法性云云,均與其應依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繳納管理費無關,其所辯自非可採。

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為原告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迄未依住戶規約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洵屬有據。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管理費之給付期限係該期之末日,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故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

本件被告積欠103 年各期之管理費,是原告請求自104年1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九、從而,原告依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一一、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
│編│姓  名│門 牌 號 碼 │建          號│欠   繳 │每  期│總金額│
│號│      │            │              │時   間 │金  額│      │
├─┼───┼──────┼───────┼────┼───┼───┤
│ 1│劉月如│彰化縣員林鎮│彰化縣員林鎮靜│103年8月│4,966 │8,276 │
│  │      │南平西街92號│修段225建號   │至12月  │      │      │
├─┼───┼──────┼───────┼────┼───┼───┤
│ 2│林柔杏│彰化縣員林鎮│彰化縣員林鎮靜│103年8月│5,215 │8,691 │
│  │      │南平西街90號│修段226建號   │至12月  │      │      │
├─┼───┼──────┼───────┼────┼───┼───┤
│  │      │彰化縣員林鎮│彰化縣員林鎮靜│103年1月│      │      │
│  │      │南平西街86巷│修段235建號   │至12月  │1,538 │6,152 │
│  │      │8號         │              │        │      │      │
│ 3│王家慶├──────┼───────┼────┼───┼───┤
│  │      │彰化縣員林鎮│彰化縣員林鎮靜│103年1月│      │      │
│  │      │靜修路86巷10│修段237建號   │至12月  │1,540 │6,160 │
│  │      │號          │              │        │      │      │
├─┼───┼──────┼───────┼────┼───┼───┤
│ 4│蕭  麗│彰化縣員林鎮│彰化縣員林鎮靜│103年8月│5,388 │8,980 │
│  │      │南平西街88號│修段227建號   │至12月  │      │      │
├─┼───┼──────┼───────┼────┼───┼───┤
│  │      │彰化縣員林鎮│彰化縣員林鎮靜│103年1月│      │      │
│ 5│劉  鳳│南平西街84號│修段239建號   │至12月  │1,546 │6,184 │
│  │      │2樓之2      │              │        │      │      │
├─┼───┼──────┼───────┼────┼───┼───┤
│  │      │彰化縣員林鎮│彰化縣員林鎮靜│103年4月│      │      │
│ 6│廖清鎮│南平西街86巷│修段324建號   │至12月  │1,801 │5,403 │
│  │      │6號6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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