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4,員簡,325,2016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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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325號
原 告 辛健銘
被 告 王茜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參紙(面額共新台幣陸拾萬元),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9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緣訴外人楊松敏簽發其個人名義之支票幫原告向楊松敏友人借款,原告則簽發連帶系爭本票予楊松敏,用以擔保借款債務,惟原告業已將借款債務清償,向楊松敏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時,遭楊松敏拒絕,始知楊松敏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且楊松敏未受告知跳票需罰2倍之事情,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且被告確實詳知上情,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顯有詐欺等行為,有害於原告權益。

又改口稱:伊經楊松敏介紹後,曾多次向被告借款,均有清償,僅最後一次借款30萬元所簽發之支票1紙(發票人:原告,面額:30萬元,發票日:104年7月2日,提示日:104年7月2日,票據號碼:AH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下稱系爭支票)跳票(即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454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給付票款事件),尚未清償。

惟另案給付票款事件所涉及借款與系爭本票係同一筆債權債務,被告不應再持系爭本票向伊請求清償。

㈢楊松敏告知伊向被告借款之過程,係先交付系爭支票,再交付系爭本票,二者並非同時交付。

目前伊仍積欠被告30萬元,但因伊沒有工作,所提和解方案無法讓被告接受。

㈣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是103年10月22日簽發,可是系爭支票是在104年才跳票。

伊聽楊松敏轉述被告不收本票,所以才由楊松敏先以其名義開立支票給被告,然後由伊主動與被告交換條件,伊開本票給楊松敏,楊松敏開支票給被告,伊總共開給楊松敏7張本票總共104萬元,且均已償還給楊松敏,伊向楊松敏催討系爭本票時,楊松敏一直推辭,但後來有說他拿給被告系爭本票。

被告並沒有要求質押系爭本票。

㈤從而,系爭本票並非簽發予被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為此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㈠楊松敏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向伊借錢周轉,之後原告再交付系爭本票供作擔保,並曾約定若未履行清償,要2倍的罰金,嗣系爭支票跳票後,伊曾向原告表示,若能清償30萬元借款,系爭本票即可返還原告,惟原告至今尚未清償該30萬元借款。

㈡伊不清楚原告是否有將錢交予楊松敏作為清償之用,如果有的話,應該會把系爭本票還給原告,兩造間所涉及另案給付票款事件業已確定。

系爭支票借款與系爭本票係同一筆債權債務,系爭本票係作為質押擔保用。

系爭本票是楊松敏拿來,而系爭支票因看起來像剛申請的,所以才拿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會持有系爭本票是因為系爭支票的關係,系爭本票是擔保品,如果系爭支票償還完畢,系爭本票就不存在。

伊僅希望系爭支票的30萬元償還完畢即可。

㈢又系爭本票是楊松敏拿給伊先生蕭莫文,轉交給伊,伊是借錢給原告,原告之前來借過很多次,但是只有這次系爭支票跳票,系爭本票是作為質押擔保用。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憑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經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伊有向被告借貸上開30萬元,並有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於另案在卷可稽(即本院04年度彰簡字第454號給付票款事件),堪信為真實。

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既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被告復抗辯系爭本票與系爭支票係同一筆債權債務,且係由楊松敏轉交系爭本票予其作為質押擔保用等語,是兩造間應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至為灼然。

㈢又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是執票人主張其係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票據,如經發票人否認,並提出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基於借款而簽發乙節,既與原告主張相同,而原告對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兩造間有60萬元之借貸事實否認,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交付60萬元借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

惟查:①系爭本票固然經原告自認為其所簽發,且復經另案給付票款事件(即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454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被告勝訴確定,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與被告所抗辯借貸事實有關,而支票及本票均為無因證券,並無法以支票或本票證明原因關係,或有交付借貸金額,是關於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或系爭支票均無法證明其原因為借貸,及有交付借貸之金額之事實。

至於另案給付票款事件雖判決被告勝訴確定,然該案僅能證明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支票所記載30萬元之票據債權存在,不足以遽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有交付30萬元(或60萬元)借貸款項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

②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提示日均為104年7月2日,與系爭本票所記載發票日分別為:104年1月8日、103年10月22日、103年10月22日,到期日分別為:104年1月29日、104年2月16日、104年3月21日,且參酌原告所提供商用本票存根聯之簽收紀錄,顯示均為楊松敏所簽收,且簽收日期分別為104年1月29日、104年2月16日、104年3月21日,若確有一次性借貸30萬元款項之事實,焉有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提示日相差至少約4個月以上時間,則原告係有無向被告借貸60萬元款項,誠屬有疑,縱令被告所抗辯原告有向其借貸30萬元款項之事實為真,僅需原告開立相當於其所借貸款項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之用即可,何需原告於事前預先於上開所述不同發票日期,分別簽發面額總計為60萬元之本票,被告此部分所述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是作為系爭系爭支票借款之質押擔保用云云,不足採信。

③從而,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參諸前揭意旨,原告自得以兩造間並未具有原因關係為之抗辯,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然因兩造間基礎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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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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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金額(新│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號│          │下同】)      │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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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WG0000000 │104年1月8日   │30萬元  │104年1月29日│104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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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H495954  │103年10月22日 │10萬元  │104年2月16日│104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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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CH195955  │103年10月22日 │20萬元  │104年3月21日│104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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