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4,員簡調,43,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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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員簡調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邱魏然
邱魏燁
邱魏溪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魏誠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並得依法處新台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邱魏誠、邱宗德、邱家梁、邱永林、邱魏佑、邱魏鵬州、邱榮城、邱孟駐、邱孟宏、邱孟瑤、邱魏豪鵬、邱魏志方、邱魏頌正、邱魏志瀕、張邱秀源等人之正確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最新土地登記謄本(第一類)。

三、被告邱魏宏、林邱魏娟、朱邱魏信起訴前已死亡,應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訴,並依法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暨按追加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四、原告於邱魏義之繼承系統表中,列載被告張邱秀源、已死亡之張秋聘為邱魏義所收養,其依據為何?若渠等非邱魏義之繼承人,則被告張邱秀源及張秋聘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政龍、張鈅雲、劉懿漩、張秀花、劉鈅柚(死亡),俱應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訴。

五、被告劉鈅柚起訴前已死亡,應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訴,並依法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暨按追加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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