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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員補字第21號
原 告 巫佳芳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巫輝湟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3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36元,扣除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3萬6,536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10日內抗告,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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