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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簡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陳素梅即巫素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素玲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4,2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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