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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24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李宏成
蘇柏諭
被 告 吳正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8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時,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翁靜怡所有、訴外人李銘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損壞,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0,983元(含零件7,480元、工資13,503元)。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僅為輕微碰撞,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其無過失,被告車輛於碰撞時有打方向燈,原告車輛之駕駛人李銘智方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於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被告自應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從防止損害之發生,方得免責。
另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受損之情,業據提出修理照片、估計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車輛於事故當時原係停方於路邊,於起步時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具有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車輛行駛前未打方向燈之過失等情,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證屬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發生碰撞當時有打方向燈等語,並提出本件事故後警察所拍攝之彩色照片為證。
惟查:1.本件被告車輛原係停放於路邊,原告車輛為行駛中之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被告即應禮讓行進中之原告車輛先行,是兩車發生碰撞,肇因於被告未禮讓行進中之原告車輛,被告本有過失。
2.此外,被告另有行駛前未打方向燈之過失等情,業經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作成記錄,內容顯示:「15:05:18許,李銘智(系爭車輛)沿茄苳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
15:05:20許,吳正利車暫停於茄苳路1段路旁;
15:05:21許,吳正利車前輪呈現左轉向起步進入車道(左側方向燈未亮);
15:05:23許,雙方發生碰撞」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證,可證被告於車輛行駛「前」並未先打方向燈,亦未禮讓沿茄苳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
被告雖又稱:其之後就打方向燈了,行車記錄器沒有錄到等語,惟縱原告所言屬實,依照上開行車紀錄器,被告於15:05:21時被告車輛已然發動並起步進入車道,而於2秒後隨即發生碰撞;
是縱如被告所辯其於最後2秒時已打方向燈,然打方向燈之功能係供後方來車得注意前方有車輛正在移動,自須於車輛尚未移動前即打方向燈而讓後方車輛得為注意,而非於發生碰撞之時點才打方向燈,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明定車輛於「起駛前」即應顯示方向燈。
3.故本件被告將車輛停放於路邊,即應隨時注意有無車輛通行而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亦應於車輛移動前打方向燈使後方來車注意,原告卻均未注意於此,自有過失。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予以折舊,原告車輛出廠日為10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5年2月8日時,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7元。
是本件之修理費用為14,470元【計算式:967(零件部分)+13,503(工資、烤漆部分)=14,470元】。
㈡又本件原告業已提出車輛修理之照片列印、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可證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車輛受上開金額之有損害並支出修車費用,被告空言辯稱:修車費用過高等語,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五、另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車輛駕駛人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等語,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車輛駕駛人業經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李銘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書為證,是被告抗辯,難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勘驗行車紀錄器證明發生碰撞之該時,行車紀錄器沒有錄到有沒有打方向燈等情等語,惟本件被告過失亦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無論行車紀錄器有無拍錄到發生碰撞之「該時點」均不影響本件被告過失之認定,被告聲請勘驗行車紀錄器證明上情,自無必要。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一審之裁判費及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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