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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256號
原 告 靜修雅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成輝
訴訟代理人 陳春金
被 告 劉鳳
廖清鎮
陳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7日依規定向彰化縣政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核准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報備證明、105年1月7日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函等件為證,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本件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抗辯原告無當事人能力等語,難認有據。
二、被告劉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靜修雅築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上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社區住戶均應繳交管理費。
詎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爰依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陳舒婷、廖清鎮則以:原告組織及法定代理人的合法性尚有疑義,其有意繳交管理費,卻不知交給何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劉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五、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尚未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管理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催繳通知等件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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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期間 │積欠總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即被告) │ │(新臺幣) │ │
│ │ │ │ │ │
├──┼──────┼────────┼───────┼─────────┤
│ 1 │劉鳳 │自104年1月起至 │9,276元 │自105年8月1日起至 │
│ │ │105年6月止 │ │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 │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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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廖清鎮 │自104年1月起至 │10,806元 │同上 │
│ │ │105年6月止 │ │ │
├──┼──────┼────────┼───────┼─────────┤
│ 3 │陳舒婷 │自104年10月起至 │9,717元 │同上 │
│ │ │105年6月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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