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5,員小,308,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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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308號
原 告 曹意斐
被 告 熊時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玖元,其餘新臺幣伍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500元。」

等語。

嗣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元。」

等語,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6日晚間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198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追撞在前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U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

原告所有系爭乙車因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1,000元(其中零件費用:31,600元、烤漆工資費用:39,4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工作明細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乙車行車執照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乙車車籍資料附卷可佐,復經調閱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卷宗查核屬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系爭甲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在前停等紅燈之系爭乙車,自有過失,且系爭乙車所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乙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乙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31,600元,而系爭乙車之出廠時間為91年6月,有原告所提系爭乙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理。

準此,系爭乙車至被毀損之日即105年6月26日,其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3,160元【計算式:31,600元×1/10=3,160元】。

另烤漆工資費用39,4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2,560元【計算式:3,160元+39,400元=42,56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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