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5,員簡,230,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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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張智賢
被 告 林正宗
林建宏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故當事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法院以起訴時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參採為市場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允洽。

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30日民事起訴狀主張:緣被告林正宗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29,650元債務尚未清償,而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分之1)及同小段143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實為被告林正宗所購買,被告林建宏因無足夠資金足以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乃由被告林正宗藉由借名登記之關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給被告林建宏;

而因被告林正宗怠於行使權利,乃由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3條但書等規定,代被告林正宗行使權利,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建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正宗等語,並聲明:①確認被告林建宏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與被告林正宗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②被告林建宏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正宗。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建宏、林正宗連帶負擔。

而依首揭說明,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即原告)對於債務人(即被告林正宗)與第三債務人(即被告林建宏)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計算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被告林正宗與被告林建宏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㈡而參照被告林正宗、林建宏於105年9月7日民事答辯狀所檢附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記載內容:「買賣價款總金額2,128,600元整(土地:1,957,500元整,建物:171,100元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128,600元,並應以該價額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

原告僅繳納裁判費4,630元,應再補繳17,457元。

㈢此外,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值係如105年10月13日民事準備狀㈠所述價值高達20,000,000元,則請檢附系爭土地及建物之附近相類土地、建物之買賣資料、估價鑑定報告或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等資料供本院審酌,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逕自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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