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5,員簡,289,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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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28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被 告 向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如有逾期,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38,88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而萬泰銀行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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