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5,員簡,313,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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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3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陳彥伶(原姓名陳素媛)
李畊甫
張銘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陳彥伶已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4年度 司促字第77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陳彥伶應 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5,336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 之利息。

二、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陳彥伶皆未清償,當原告調查被 告陳彥伶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本為被告陳彥伶所有,其係為躲避日後債權 未獲滿足清償,欲強制執行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 因,於103年9月30日移轉登記不動產為被告李畊甫所有, 後被告李畊甫又於104年10月23日移轉登記不動產為被告張 銘興所有。

又查被告陳彥伶於103年9月30日移轉登記不動 產前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款項甚至 因而轉列為呆帳,被告陳彥伶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 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被 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此舉恐有致原告無法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

三、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陳彥伶應可就其所負之 債務所為清償,惟被告陳彥伶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恐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則雙 方間買賣實際上應屬無償行為,而被告陳彥伶於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 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求為撤銷該等無償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縱系爭不 動產移轉行為屬有償行為,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房地移轉行為。

四、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 明:㈠被告陳彥伶、李畊甫間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畊甫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張銘興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貳、本件未為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彥伶已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所核發之 104年度司促字第77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陳彥 伶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被 告李畊甫,復被告李畊甫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給張銘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 77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 為證,堪信屬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 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既已均由被告李畊甫移轉登記在被告張銘興名下,而 原告係以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等規定為依據,然查, 被告李畊甫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並無權依民法第244條 第1、2、4項請求撤銷被告李畊甫與被告張銘興間之買賣與 移轉登記行為,或請求被告張銘興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塗銷。

又原告既無法請求被告張銘興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塗銷,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不可能回復到被告李畊甫 名下,再由被告李畊甫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 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問 題。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陳彥伶、李畊甫間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買賣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顯得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彥伶、李畊甫間就系爭不 動產如附表所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

被告李畊甫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30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張 銘興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顯無理由,援不經 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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